(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斌。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斌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9278.52元,利息1562.13元,费用2186.36元,合计13027.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斌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2,信用额度为10000元。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应承担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丰收贷记卡收费表和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中载明: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持卡人因交易或未还款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时,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持卡人应按交易金额支付透支利息,对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超限费,最低1元,最高500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已透支本金9278.52元,利息1562.13元,超限费、滞纳金2186.36元,合计13027.01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斌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9278.52元,利息1562.13元,超限费、滞纳金2186.3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偿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3027.01元,并按丰收贷记卡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限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陈斌负担,限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