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月14日,突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焕君、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FJ62**号的小型轿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9公里加800米处时驶入道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1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