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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仁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羌学珍与徐东林、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羌学珍,徐东林,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羌学珍。委托代理人葛海锋。被告徐东林。被告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城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钱雅丽,总经理。委托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起凤街起凤大楼。法定代表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该公司员工。原告羌学珍与被告徐东林、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羌秀珍委托代理人葛海锋、被告佳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羌学珍诉称,2014年4月30日12时12分左右,被告徐东林驾驶苏F×××××学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东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佳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12.9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9000元)。被告徐东林未作答辩。被告佳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佳成公司已垫付原告29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F×××××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徐东林驾驶苏F×××××学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阚庵东村二组路段时,与原告羌学珍由西向东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羌学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通公交横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东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羌学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1日,应被告徐东林的申请,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通公交复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现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羌学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并于当日住院,同年5月30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L3骨折、软组织伤、高血压病。事故后,被告佳成公司已垫付原告29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学小型轿车系被告佳成公司所有,被告徐东林系被告佳成公司聘请的教练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72.9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9972.97元。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护理费8400元。5、车损费1125元。上述2-5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6、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就诊次数,认定交通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佳成公司提交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徐东林驾驶的苏F×××××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羌学珍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徐东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1037.97元,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佳成公司垫付原告羌学珍的2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款从被告人寿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佳成公司。原告羌学珍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但未就工作、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长期、固定、稳定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10%的比例予以剔除,但被告人寿公司未能提交原告使用的医保范围外用药清单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清单,故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羌学珍22037.97元,给付被告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29000元。二、驳回原告羌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25元,由原告羌学珍负担225元,由被告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小飞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