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严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上诉人鲍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少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与鲍某甲于1999年年底在南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陕西省咸阳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乙。婚后双方分居两地。2007年鲍某甲从部队转业回张家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不能融洽相处,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2年10月起,严某携女儿居住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31幢203室,鲍某甲居住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1月,严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因鲍某甲未到庭,严某撤回起诉。2013年5月,严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8月,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严某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2012)张少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2013)张少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家港市杨舍镇房屋一套(含自行车库),房屋建筑面积94.67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11.16平方米)。严某于2003年1月8日与张家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严某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0000元。2004年2月9日,严某与鲍某甲签订了房屋产权约定书,内容为:由严某于2002年申请购买的位于张家港市万红五村一套住房,其产权属于严某单方所有,系严某的单方财产,不属于严某、鲍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特此约定。落款处有严某、鲍某甲签名。2004年2月12日,该房屋登记在严某个人名下。2004年2月24日,严某以住房公积金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贷款6万元,支付了房屋余款,贷款于2006年2月5日还清。该房屋现由严某及女儿鲍某乙、严某的父母共同居住使用。严某主张该房屋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鲍某甲认为,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房,是政府的惠民政策,申请购房时其部队出具过无房证明,且房屋登记在婚后,故其与原告应共同享有该房屋上的权益。关于产权约定书,签字时夹杂了个人感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到房产部门备案或公证,是无效的。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原告严某个人名下,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能确认一致,根据被告鲍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苏州荣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万红五村房屋(含自行车库)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了苏荣和评字(2014)080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房屋(不含室内装修及动产)在鉴证基准日的市场总价格为937000元,其中住宅的市场价格为923600元、自行车库的市场价格为134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房屋一套(含自行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35.50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13.99平方米,该房屋系双方2009年7月向案外人周明海购买的二手房,其中现金支付33万元,银行贷款35万元。2009年7月9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所有权人为鲍某甲,共有人为严某。现由鲍某甲居住使用。截止2014年4月13日,该房屋尚结欠交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余额202811.76元。审理中,因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能确认一致,根据原告严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万红五村房屋(含自行车库)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因被告鲍某甲不配合,估价师未能进入室内进行现场勘察,故未对内部状况进行描述及评判。该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苏房地估价(2014)第8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房屋(不含室内装修及动产)在鉴证基准日的市场总价格为1300325元,其中住宅的市场价格为1272345元、自行车库的市场价格为27980元。鲍某甲名下有苏E×××××别克轿车一辆,于2012年7月购买,现由鲍某甲在使用。严某同意按鲍某甲申报的价值5万元予以分割。另,鲍某甲申报债权3万元:其中借给王彦兵2万元,借给刘杰1万元。审理中,鲍某甲确认借给刘杰的1万元已归还。严某不要求分割鲍某甲申报的债权。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收条、购房合同、首付款收据、张家港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凭证、房屋产权约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家港分中心客户对账单、苏房地估价(2014)第8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申请法院调查对方年收入情况。经查,严某在张家港市中医院工作,2012年、2013年的年收入分别约10万元、12.5万元,截止起诉前,严某工资卡存款余额为447.21元;鲍某甲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工作,2012年、2013年的年收入分别约为15.5万元、17万元,截止起诉前,鲍某甲工资卡存款余额为19374.04元。严某不要求分割鲍某甲工资卡上的存款余额。被告鲍某甲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原告近两年的工资收入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年收入在20-30万元左右;对银行对帐清单,认为原告每月发多少取多少、支取频繁,且有转帐款,工资卡余额仅有几百元,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告严某认为其每月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审理中,被告鲍某甲再次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原告严某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基金、商业保险、银行债券、余额宝等财产,鉴于在庭审中双方均未申报有上述财产,且被告鲍某甲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鲍某甲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女儿由自己抚养,对方承担抚养费。原审法院征求了婚生女鲍某乙的意见,鲍某乙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对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差致双方发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婚生女自出生就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分居后,婚生女也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婚生女对生活环境的持续性和适应性等因素,同时参照婚生女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鲍某甲对婚生女鲍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和探视方式由双方视情况另行协商确定。关于财产问题。(1)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房屋一套(含自行车库)。该房屋系原告婚前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进行了还贷。关于被告提出该房屋的性质属于政府惠民的经济适用房,其中涉及被告的利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即使经济适用房的惠民政策中包含了被告的利益,但被告已自愿作出将房屋产权归原告严某所有的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该房屋上有贷款6万元,并于婚后进行了归还,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对婚后还贷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根据房屋市场价、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结合财产形成及还贷的实际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增值部分的差额225000元。关于房屋装修价值部分及房屋内的动产,鉴于原告严某对婚后共同财产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33幢504室房屋装修价值部分及家具家电不主张分割,同意归并给房屋所有权人,故该套房屋装修价值部分及室内动产归原告严某所有。(2)关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房屋一套(含自行车库)。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含自行车库)归被告所有为宜,贷款余额202811.76元由被告偿还。经评估,该房屋的市场总价格为1300325元。扣除被告应负担的贷款部分,同时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价值差额580000元。关于房屋装修价值部分及室内动产,原告不主张分割,同意归并给房屋所有权人,故该房屋装修价值部分及室内动产归被告鲍某甲所有。(3)关于苏E×××××别克牌轿车。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相当于该车一半价款即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严某。(4)关于原、被告各自的工资存款。原告不主张分割被告的工资卡存款余额,被告认为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收入情况及存款余额情况,认定各自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5)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表示对被告申报的债权不知情,也不主张分割,故被告鲍某甲申报借给王彦兵的2万元债权归被告鲍某甲所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鲍某乙由原告严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鲍某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以后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各履行7200元。三、被告鲍某甲对婚生女鲍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严某应予协助。四、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房屋(含室内装修及动产)及自行车库归原告严某所有;原告严某应支付被告鲍某甲该套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人民币225000元。五、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房屋(含室内装修及动产)及自行车库归被告鲍某甲所有,房屋上尚余贷款余额202811.76元由被告鲍某甲负责偿还;被告鲍某甲应支付原告严某该套房屋价值的补偿款人民币580000元。六、苏E×××××别克牌轿车归被告鲍某甲所有,被告鲍某甲应支付原告严某50%的折价款即人民币25000元。七、原告严某与被告鲍某甲各自的工资存款归原告严某与被告鲍某甲各自所有。八、被告鲍某甲借给王彦兵的2万元债权归被告鲍某甲所有。九、上述第四、五、六项合并,被告鲍某甲共计应向原告严某支付共同财产差价款人民币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评估费15822元,由原告严某、被告鲍某甲各负担13111元。上诉人鲍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判决前双方分居未满两年,请求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双方协议显失公平,受胁迫,不应支持;严某有转移、伪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不法行为,被上诉人不适用“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应判决严某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判决严某归还其从上诉人工资卡上恶意转移的10万元,并偿还共同房屋贷款101405.88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31幢203室房屋一套(含自行车库),由严某于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婚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属严某单方所有,不属于严某、鲍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诉人认为协议受胁迫,无证据证实。鲍某甲给严某办了其工资卡的副卡,严某在卡内取钱,但认为是用于生活开支。原审法院判令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33幢504室房屋(含室内装修及动产)及自行车库归鲍某甲所有,房屋贷款余额202811.76元由鲍某甲负责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严某有转移、伪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不法行为,应判决严某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上诉人鲍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觉敏审判员 朱洪文审判员 高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