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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行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会同县人口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光军、杨成娥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会行审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7458-3。法定代表人黄丽辉,局长。被执行人李光军,男,26岁。被执行人杨成娥,女,20岁。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会计生征[朗]决字(201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对被执行人李光军、杨成娥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255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会计生征[朗]决字(201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光军、杨成娥夫妇于2014年5月10日违法生育1个小孩。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会计生征[朗]决字(201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告知了被执行人李光军、杨成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李光军、杨成娥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经催告,被执行人李光军、杨成娥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会计生征[朗]决字(201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光军、杨成娥未自动履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会计生征[朗]决字(201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李光军、杨成娥收到本裁定书3日内自动履行会计生征[朗]决字(201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申请费282元,李光军、杨成娥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美松审判员  许积祥审判员  李克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东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