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在外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生育了两个小孩,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二女儿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本院(2014)全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于证据1、2、3系国家机关依据职责所作出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甲2007年在外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蒋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全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之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蒋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学习和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确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为维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小孩抚养:小孩黄某乙(女,2009年9月28日生)、小孩黄某丙(女,2011年2月7日生)由被告黄某甲抚养,由原告蒋某每月每人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时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