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舒位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舒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位玖,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位玖,无职业。因吸毒,于2010年4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无职业。因吸毒,于2011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舒位玖被控贩卖毒品、被告人舒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舒位玖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舒位玖在本区流芳街法庭路被告人舒某的私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2颗。随后,谈某来到该房内,被告人舒某容留被告人舒位玖、朱某、谈某吸食了毒品。当晚11时许,被告人舒位玖在本区流芳街法庭路被告人舒某的私房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6颗。民警随即赶至,将田某抓获并查获了毒品。被告人舒位玖在逃跑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156颗丢弃在地上,民警将被告人舒位玖抓获并查获毒品。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5.20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检测报告;5、辨认、对案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位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2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位玖、舒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舒位玖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法庭路被告人舒某的私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毒品“麻果”2颗。之后,谈某来到该房内,被告人舒某容留被告人舒位玖及朱某、谈某在该处吸食了毒品“麻果”。当晚11时许,被告人舒位玖在被告人舒某的上述私房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毒品“麻果”6颗。民警随即赶至,将田某抓获并查获了该毒品。被告人舒位玖在逃跑时,将毒品“麻果”156颗丢弃在地上,民警将被告人舒位玖抓获并查获该毒品及现金人民币1562元。经鉴定,从田某处和被告人舒位玖处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5.20克。2014年4月22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被告人舒某的私房内将被告人舒某及吸毒人员朱某、谈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舒某的私房内查扣了吸毒工具自制吸壶、锡纸、吸管等。被告人舒位玖、舒某及吸毒人员朱某、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尿检,其m-amp项均呈阳性,证明均吸食过苯丙胺类毒品。田某的尿检其m-amp项亦呈阳性,证明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舒位玖、舒某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舒位玖在舒某家卖“麻果”,买“麻果”的人还可以购买“麻果”后在舒某家吸食,并且舒某、舒位玖也和我们这些买“麻果”的人一起吸食,我当天是在舒位玖手上买了“麻果”后在舒某家吸食。我吸食了3颗“麻果”。我先花了100元买了2颗(50元每颗),后来又买了1颗,但是这一颗还没来得及给钱。吸“麻果”的工具一般在吸食的地方都有,就是剪刀、锡纸、塑料瓶、吸管等。最近在舒位玖家里吸食“麻果”都是直接在他家拿的工具,我不清楚是舒某还是舒位玖提供的。后来田某打电话给舒位玖要找他买“麻果”,舒位玖下楼卖“麻果”时警察就来了,在房间里把我抓住了。(2)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19时左右,我给舒位玖打电话,他说在舒某那里。我来到流芳老街法庭路旁舒某的一栋私房,舒位玖开门和我一起到二楼一间房里,我看到舒位玖、朱某正在玩扑克。我跟舒位玖说买2颗“麻果”吃,他就从塑料袋里拿了2颗“麻果”给我。我拿到“麻果”后在旁边茶几上拿了一些锡纸和“麻果”壶将2颗“麻果”烫吸了。舒某后来和舒位玖、朱某一起玩扑克,朱某跟舒位玖说拿几颗“麻果”吃,舒位玖就给了朱某2颗“麻果”,朱某用茶几上的工具将“麻果”吸了。过了一会儿,舒位玖自己拿出1颗“麻果”用茶几上的工具吸食了。接着,舒某跟舒位玖说拿颗“麻果”吃,舒位玖就给了一颗“麻果”舒某,舒某也用茶几上的工具将“麻果”烫吸了。过了一会儿,舒位玖接到一个电话,我听到电话里说有个人要来找舒位玖买300元的“麻果”。后来舒位玖下楼卖“麻果”时警察来了,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舒某知道我、朱某、舒位玖在他家里吸食“麻果”,他自己也吸食了1颗。(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22时左右,我要“发伢”开车把我送到舒位玖那里买“麻果”。在车上我给他打电话说别人要拿300元的“麻果”,他就说到了法庭路再给他打电话。后来我和“发伢”一起到了龙标(被告人舒某)家门口,看见龙标家二楼灯亮着,而且舒位玖就站在龙标家门口。我下车以后就把300元给了舒位玖,舒位玖从手里拿出一包“麻果”(6颗)。我们刚刚交易完成,警察就出现了,我赶紧跑,舒位玖往我相反的方向跑,“发伢”也开车逃跑,逃跑的过程中我摔倒了,将“麻果”掉在地上了,后来我就被警察抓住了。3、辨认笔录,证明:(1)辨认人谈某经辨认后指出,2号(被告人舒某)是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人。(2)辨认人谈某经辨认后指出,6号(被告人舒位玖)是将毒品卖给自己的人。(3)辨认人田某经辨认后指出,8号(被告人舒位玖)是2014年4月22日将毒品卖给自己的人。4、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舒位玖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法庭路附近一私房门口花坛旁,指出该处是2014年4月22日23时许,其将身上的毒品“麻果”及毒资丢弃的现场。(2)被告人舒位玖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法庭路附近被告人舒某的家门口,指出此处是2014年4月22日23时许,其与田某交易毒品“麻果”的现场。(3)被告人舒位玖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法庭路被告人舒某私房二楼房间内,指出此处是2014年4月22日晚上其吸食毒品的现场。(4)被告人舒某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法庭路被告人舒某私房二楼房间内,指出此房间是2014年4月22日其吸食毒品的现场。(5)证人朱某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法庭路被告人舒某私房二楼房间内,指出此房间是2014年4月22日其吸食毒品的现场。(6)证人谈某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法庭路被告人舒某私房二楼房间内,指出此房间是2014年4月22日23时许其吸食毒品的现场。(7)证人田某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法庭路附近一私房上坡处,指出此处是2014年4月22日23时许其将买来的毒品“麻果”丢弃的现场。(8)证人田某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法庭路附近被告人舒某的家门口,指出此处是2014年4月22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舒位玖交易毒品“麻果”的现场。5、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和搜查笔录及涉案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舒位玖处查扣了红色药丸状颗粒的疑似毒品“麻果”156颗和现金人民币1562元,从被告人舒某处查扣了自制吸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从证人田某处查扣了红色药丸状颗粒疑似毒品“麻果”6颗。6、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644号鉴定意见书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经鉴定,涉案疑似毒品“麻果”共重15.2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已上缴入库。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检测人舒位玖、舒某、朱某、田某、谈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m-amp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吸食毒品,被告人舒某于2010年5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于2011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被告人舒位玖于2010年4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吸食毒品,田某于2014年4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谈某于2014年4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0、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舒位玖、舒某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舒位玖的供述:2014年4月22日18时,朱某打电话要我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法庭路舒某(外号为龙标)的一栋私房打扑克牌,并且要我带2颗“麻果”给他吸食。我带4颗“麻果”和朱某一起进入舒某私房内的二楼,我看见2名中年男子正在里面吸食“麻果”。那2个人吸食完了以后,我就把他们的“麻果”壶拿来,我给朱某1颗“麻果”并且一起吸食。我们吸食完了又玩了一会儿扑克牌。随后朱某以50元的价格要我再卖给他1颗“麻果”,加上之前我给他的1颗“麻果”,他给了我100元。后来他还找我要了一颗“麻果”。之后我和他又各自吸食了一颗“麻果”。后来舒某和朱某在房间里的床上玩扑克牌。谈某来了以后,我把原来找他借用电动车的钥匙还给他,并且拿出2颗“麻果”给他,他接过“麻果”后就自己在我们的房间里吸食起来。舒某允许我们在他家吸食“麻果”,他也知道我们在他家里吸食“麻果”,他经常看见我们在他家吸食,而且有时候他也和我们一起在他家吸食“麻果”。我们吸食“麻果”的壶一部分是舒某家里的,还有的壶是从他家拿材料做的。之后,我接到田某打来的电话,他要从我这里以每颗“麻果”50元的价格购买300元的“麻果”,我同意了。后来,田某乘坐白色富康车来到舒某的家门口,并打电话要我下去。我在舒某的门口见到了田某,他给了我300元,我把钱拿到手后,就按事先电话中的约定给了他6颗“麻果”,警察就冲过来了,当时我为了逃跑扔的是我身上的“麻果”。(2)被告人舒某的供述:2014年4月初,舒位玖跟我说他现在没有位置卖“麻果”,想在我的私房里面卖“麻果”。当时他还要给租金我,我说不要他的租金,后来他就说如果我想吸“麻果”就跟他说,并且当场给了3颗“麻果”给我吸食,我就答应了。2014年4月22日17时左右,我和舒位玖在我流芳老街法庭路自己的私房里面玩,后来舒位玖要走,我也说要去剪头发,在我下楼时碰到朱某,之后我们3个人回到私房二楼房间打扑克。在玩扑克期间我们3人都吸食了“麻果”,再玩了一下后舒位玖的一个姓谈的朋友也在房间里面吸食了“麻果”,然后我们3个接着打牌,舒位玖那位姓谈的朋友就在旁边看我们打牌。大概到了晚上10点,舒位玖下楼有点事情,然后没过几分钟警察就上来将我们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位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舒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舒位玖、舒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位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5.20克和查扣的自制吸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四、涉案查扣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