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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陕XXX**号的灰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区北长安街与西部大道十字,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处执勤检查,被当场抓获。经血醇检验,杨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27.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血醇检验鉴定,血样登记表,缴费清单,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孟选民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