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九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九XX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雪峰、叶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九XX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雪峰,叶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淑华。委托代理人李世光、梁勇辉,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雪峰,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叶燕,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雪峰、叶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峰、叶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雪峰、叶燕签订《洛浦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路北某号某园某座某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费、电梯保养费、分摊水电费、代收代缴收费等费用和违约金计付方式、时间作出了约定。自2011年1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3942.64元、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8月的代扣垃圾处理费8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0.63元(即以每月拖欠物业管理费115.96元为本金从该月16日起均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日利率0.05%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雪峰、叶燕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1份,复印件),被告张雪峰、叶燕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洛浦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原件)。3、收楼证明(1份,原件)。4、房屋面积明细(1份,复印件)。证据2-4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收楼,B1座1102房建筑面积115.96平方米。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费为每户1元/平方米。5、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住户代扣代缴每月每户5元垃圾处理费。被告张雪峰、叶燕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雪峰、叶燕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路北某号某园某座某房(建筑面积115.96平方米)的权属人。原告持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核定资质等级为三级。原告对涉讼物业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围绕上述1102房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物业管理费1元/平方米;电梯年检维修保养费用和电费,由本小区业主共同承担;被告每次预付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缴费时间为收费月的10-15日,被告不按约定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付金额1%交付违约金。2011年8月11日,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2013年4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市政办公室向九江城区各物业管理小区发出通知,该办从2013年5月1日起,暂停在原水厂代扣的每月每户5元垃圾处理费,改由小区物业管理处统一进行代收代缴的收费方式。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起的费用。其中,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3942.64元(按1元/平方米/月×115.96平方米×34月计);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的代扣垃圾处理费80元(按5元/月×16月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是洛浦园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分摊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3942.64元、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的代扣垃圾处理费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交付物业管理费,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费用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被告预付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并于收费月10-15日缴付,逾期违约金按日1%计付。原告请求被告以各月物业管理费115.96元为本金从各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日0.05%计付的违约金1040.63元,既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亦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雪峰、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峰、叶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3942.64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张雪峰、叶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项物业管理费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040.63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雪峰、叶燕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