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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执字第19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卢旭华、潘新华等与盐城市新海洋贸易有限公司、许爱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旭华,潘新华,陈绍春,盐城市新海洋贸易有限公司,许爱国,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执字第1944-2号申请执行人卢旭华,无业。申请执行人潘新华,江苏××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陈绍春,农民。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海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许爱国,无业。被执行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卢旭华、潘新华、陈绍春与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海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海洋公司)、被执行人许爱国、被执行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下称水利工程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14)亭民初字第0073号生效判决书,执行标的为608950.88元及利息、执行费用。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发现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执字第19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吉太审 判 员  张炳富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诗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