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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梁某甲,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马某某,女,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1994年5月1日原、被告经乐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2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梁某乙。2003年农历5月生育次女,取名梁某丙。原、被告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后一年多时间,原、被告开始因为性格不合、家庭理财分歧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难以沟通。因传统婚姻观念又顾忌两个孩子尚小便勉强与被告一起生活。时至2012年4月份,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原告的家人出面阻拦,被告也一再表示好好反省,故原告暂且撤回对被告的离婚之诉。但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种种问题及情感纠葛仍然不能修复,夫妻难以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乙、梁某丙的抚养权、抚养费依法公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3月4日生一长女取名“梁某乙”,已成年。于2002年11月18日生次女“梁某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时间,又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偶尔发生矛盾,但都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美好的夫妻感情需要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关爱,相互理解、体谅,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