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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鸣、赵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街道宋家沟村村东头北侧山坡处为村上挖土铺路时,因挖土的地点是石某某家土地的地边,石某某认为挖土会影响自己庄稼的生长,并担心挖土会影响行车安全,所以不让其挖土,两人遂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期间安某某用拳头将石某某眼部打伤,致石某某入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的双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街道宋家沟村村东头北侧山坡处为村上挖土铺路时,因挖土的地点是石某某家土地的地边,石某某认为挖土会影响自己庄稼的生长,并担心挖土会影响行车安全,所以不让其挖土。两人因此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期间安某某用拳头将石某某眼部打伤,致石某某入院治疗。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的双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关于经济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达成协议,安某某自愿赔偿石某某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石某某对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安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30日10时许,因自己不让安某某挖土,安某某用拳头将自己眼部打伤。3、证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10时许,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街道宋家沟村村东头北侧山坡处,因挖土之事,安某某与石某某发生厮打,安某某用拳头将石某某眼部打伤。4、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石某某的双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5、病历,证明石某某住院治疗情况。6、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本案,石某某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给予行政处罚。7、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4)4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安某某曾受到劳动教养处分。8、身份证明,证明安某某、石某某的自然情况。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院侦破经过。10、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费收据、陪护合同、有关证明,证明石某某治疗、护理情况,及支付的相关费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一定责任;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以对安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安某某与石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石某某的谅解,该建议量刑过重,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贺祥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贾天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