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益平与李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平,李瑞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王益平。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新。原告王益平与被告李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李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平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该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9月至12月间仅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李瑞新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2日利息为49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新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哥哥系亲戚关系,被告的哥哥找到被告说将原告的钱放在被告这里,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直接将该批款项汇给案外人李志静,被告从中没有拿过原告一分钱。李志静跑路后,利息也没有支付,被告也无力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利息已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11年12月2日。以上事实由银行汇款单、《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据》和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未使用借款,因被告未使用借款不影响借款合同的依法成立,且其与案外人李志静之间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益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5元,减半收取9127.50元,由被告李瑞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锡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蕴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