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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晓双与张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双,张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李晓双,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玉国,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晓双诉被告张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玉国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500.00元,约定同年9月10日偿还25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2012年9月份,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其余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被告张玉国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玉国于2012年8月份两次从原告李晓双处共借款305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9月10日偿还2500.00元,余款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2012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双与被告张玉国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已过,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返还2000.00元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因签订借据之日起双方确认了债务,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双方约定的月利1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晓双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0元,由被告张玉国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星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静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