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丽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72号原告: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业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凤,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平。委托代理人:武鹏,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江酒店)与被告孙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凤、张胜,被告孙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江酒店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蜀劳仲字(2014)4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社会保险因被告拒绝购买且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拒不购买。2010年3月3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在“通知书”签字并明确“本人放弃”,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是被告自己拒不购买社会保险,所以其后果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仲裁时效是一年,被告早已超过时效,因此原告无需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是被告不愿意购买,并非原告不为被告购买。被告自从2014年7月无故旷工后,单位也没有解除她的劳动合同,而是被告擅自离职。原告并无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为被告办理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丽平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放弃过社会保险的要求;2、单位提供的通知书中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被告方不认可;3、购买劳动保险是强制性规定;4、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不存在时效中断;5、被告并非是2014年7月无故旷工,是因为原告没有发放工资及购买保险,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仍不予购买才离职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领班工作至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未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月平均工资237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被告申请请假,假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销假工作,随后被告至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仲字(2014)4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同时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无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并提供一份被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通知书”佐证;被告否认“通知书”中的签名系其所书写;原、被告均未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请假申请单1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被告所举年度优秀员工荣誉证书1份、优秀员工荣誉证书1份、花名册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流水1份。原告所举通知书1份,无法确认通知书中的签名是否系被告书写,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在长达7年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是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原告虽提出是因被告本人自愿放弃致被告社会保险无法购买;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2376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满七年,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的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166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孙丽平办理自2007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办社会保险费用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二、原告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丽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32元;三、原告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丽平2014年6月工资2376元;四、驳回原告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合肥新望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高频平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