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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晓琦、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办理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预算报告、决算报告、交纳工程项目质保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0,000元。2、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与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利用私刻的“广源财务专用章”和伪造的委托书、收款收据,委托李某乙到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办理枣庄市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工程款。因被他人及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未能骗取该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孙某、宋某、曹某等人证言、借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收条、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骗取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印章二枚、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一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