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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肖家祠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肖家祠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王某某,女原告王某甲,男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肖家祠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村肖家祠村民组。负责人钟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肖家祠小组(以下简称肖家祠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家祠小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组内村民,1999年离婚后,户口一直在被告组里,2009年再婚后,并生育一子王某甲,两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组里。2014年10月22日,因国家修路拆迁原告房屋,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被告决定分配给组内每人土地征用补偿款为2370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王某某已出嫁为由,拒不分配给两原告。2012年被告已分配给组内每人土地征用补偿款5180元,被告也未分配给两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均无果,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肖家祠组土地分红方案1份,证明2014年肖家祠组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证据3、肖家祠村民小组2014年蒸湘北路延伸土地分红1份,证明2014年肖家祠村民小组每人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3700元,两原告未分得;证据4、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肖家祠小组村民,尽了村民应尽义务;乡、村组对原、被告进行了多次调解未果。被告肖家祠小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系被告肖家祠小组村民,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组内生活,分得了承包地,并按规定上缴农业税费,完成了被告肖家祠小组分派的集体任务。1995年,原告王某某与余某某结婚,1996年1月18日婚生女儿余也,婚后原告居住生活在被告肖家祠小组,1999年,原告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女儿余也由原告王某某的前夫余某某抚养(余也的户口登记在原告王某某的前夫余某某处)。2010年2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广西籍范光露结婚,2013年2月26日婚生男孩王某甲(落户在被告肖家祠小组),婚后原告王某某及王某甲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肖家祠小组,两原告的户口也未迁出被告肖家祠小组。2014年12月1日,被告肖家祠小组决定对2014年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37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为此,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多次向被告肖家祠小组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村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分配给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并经乡、村、组多次调解,但被告肖家祠小组仍未分配给两原告。原告王某某及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肖家祠小组是否应当分配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5776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某甲是被告肖家祠小组村民,具有被告肖家祠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平等享有同组组民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被告肖家祠小组其他成员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同等权利。由于被告肖家祠小组未依法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给原告而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被告肖家祠小组,对此,被告肖家祠小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肖家祠小组支付2014年的土地征用补偿费4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被告肖家祠小组支付2012年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03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肖家祠小组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甲2014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每人23700元,共计47400元,限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肖家祠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肖家祠小组负担985元,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凯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陈锡凯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