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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金飞活与李振波、凌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飞活,李振波,凌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金飞活。委托代理人:蒋金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波。被告:凌爱。原告金飞活与被告李振波、凌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飞活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波、凌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飞活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期间,被告李振波以购买挖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补写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金飞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振波、凌爱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1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振波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振波与被告凌爱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振波、凌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李振波、凌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振波与被告凌爱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振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飞活借款4.5万元,定于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该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逾期利息未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3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正波向原告借款4.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条约定,由被告李振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故被告李振波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且被告凌爱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爱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振波、凌爱归还原告金飞活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振波、凌爱支付原告金飞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李振波、凌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高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