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谢某甲在其儿子谢某乙位于连城县文亨镇田心村田心铁矿17线矿点搭建竹棚处,与被害人谢某庚、被害人谢某辛及谢某丙等人因该地块的权属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甲先打了被害人谢某庚一巴掌,继而用拳脚踢打,被害人谢某辛见状上前拉被告人谢某甲时,被告人谢某甲对被害人谢某辛实施殴打,并对被告人谢某乙高呼:“海海,打死他去”。被告人谢某乙即上前殴打被害人谢某辛。被告人谢某甲抽身继续殴打被害人谢某庚,后又与被告人谢某乙一同殴打被害人谢某辛。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谢某辛胸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人谢某丙、谢某丁、徐某、谢某戊、谢某己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庚、谢某辛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谢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谢某甲在其儿子谢某乙位于连城县文亨镇田心村田心铁矿矿点一处搭建竹棚处,与被害人谢某庚、谢某辛及谢长江某被告人谢某甲先打了被害人谢某庚一巴掌,继而用拳脚踢打,被害人谢某辛见状上前拉被告人谢某甲时,被告人谢某甲对被害人谢某辛实施殴打。被告人谢某乙随即也上前殴打被害人谢某辛。被告人谢某甲抽身继续殴打被害人谢某庚,后又与被告人谢某乙一同殴打被害人谢某辛。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谢某辛胸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0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在家人陪同下到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谢某乙于次日被口头传唤至连城县公安局文亨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在我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时,二被告人才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谢某庚、谢某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谢某庚、谢某辛的谅解。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害人谢某庚、谢某辛争议的土地属田心铁矿用地,双方对该地均无使用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二被告人无异议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报告、委托书、情况说明、伤情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人谢某戊、谢某丙、徐某、谢某丁、谢某己、华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庚、谢某辛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投案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但二被告人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才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行为,除致一人重伤外,还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害人谢某庚、谢某辛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乙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谢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李贞煜人民陪审员 罗小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