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春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某,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九队**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春某在其租赁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约住宅4区6号铺位经营成人用品店,销售成人用品、用具。2013年年底开始,黄春某为了增加生意,在没有取得药监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售卖“持久喷剂”7盒、“印度神油”5盒,获利约100元。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检查上述地点时将黄春某抓获,并在店内查扣“印度神油”1盒、“持久喷剂”1盒。经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查获的“印度神油”和“持久喷剂”,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春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春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印度神油、持久喷雾剂各1盒,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