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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素珍与林美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赵素珍,林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556号申请执行人:赵素珍,职工。被执行人:林美花,家务。申请执行人赵素珍与被执行人林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美花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赵素珍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美花支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812元。2015年1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林美花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409769.18元的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812元、执行费5957.1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林美花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5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