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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罗利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军,陈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利军,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暂住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曲江二中附近出租屋。201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2年12月7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明,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暂住韶关市曲江区。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利军、陈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利军、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罗利军、陈某明伙同“老表”(在逃)、“小洪”(在逃)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九公里韶关冶炼厂,在二系熔炼车间外购补充铅堆场将28条铅锭盗走,在将铅锭搬上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时被韶关冶炼厂经警大队的队员发现,罗利军、陈某明被当场抓获。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8条铅锭重1120公斤,价格为人民币14000元。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罗利军、陈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事情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武、王某刚、王某鹏、唐某继证言、被告人罗利军、陈某明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利军、陈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利军、陈某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利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利军、陈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被当场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利军、陈某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存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