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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在同一员工宿舍居住的同事关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关某放在餐桌凳子上手提包内的人民币7000元盗走。并于当日乘车离开西宁,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马某某上网、购票记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关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蒲珣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