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守全与蒋廷建、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全,蒋廷建,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415号原告王守全。委托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廷建。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守全与被告蒋廷建、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立、二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段懿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廷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全诉称,2014年6月至8月之间,被告在承建东海县牛山镇张庄幼儿园项目期间,由于工程垫资,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达28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及发放人员工资等用途。借款时被告承诺只用个把月,在此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另外张庄幼儿园项目实际施工人未被告蒋廷建,由于被告蒋廷建无施工资质,故挂靠被告二承建此项目,被告二应该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7张,证明被告蒋廷建共计向原告借款28万元,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张庄幼儿园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发放。2、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蒋廷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与被答辩人王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第一、答辩人是东海县牛山街道张庄新村辅助用房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而不是被告蒋廷建,两者之间没有挂靠关系。第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和被告蒋廷建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王守全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蒋廷建出具的借条,大部分是二人恶意串通为了虚假诉讼一次性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有答辩人与被告蒋廷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答辩人保留追究双方诉讼诈骗的权利。2、退而言之,即使上述借条是真实的,出借人为被告蒋廷建,也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实际借款人蒋廷建主张权利。3、由于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被告蒋廷建,而不是答辩人,借款用途答辩人也不知道,所以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4、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约定的或法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被告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从形式上看系同一时间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蒋廷建和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至8月18日之间,被告蒋廷建共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8万元,借条中对借款用途载明为张庄幼儿园进材料用款及工资用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蒋廷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廷建及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蒋廷建书写的借条7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守全与被告蒋廷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廷建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借款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王守全和被告蒋廷建,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诉称蒋廷建无资质挂靠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施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其所述,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3、即使借条中关于借款用途属实,由于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也不能必然导致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王守全要求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仅对其主张权利之后部分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蒋廷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由被告蒋廷建(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蒋廷建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守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雪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中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