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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郭文琪制造毒品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文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210号罪犯郭文祺,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台湾省嘉义县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作出(1999)永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文祺犯���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1999)湘刑终字第4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12月6日交付执行。2002年4月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于2004年7月11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72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06)益刑执字第909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益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1421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现累计考核分160.1分。2012年评为优秀卫生组长、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文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文祺予以减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7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宇山审判员  雷志华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