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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胡义荣,贵州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玉红,贵州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述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纳雍县。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父母在世时,在纳雍县雍熙镇人民街中华路27号有两间木房,1976年,父母又在此木房后面修建了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一家人都居住在该房内。1985年原告结婚后搬出该房与家人分居,被告结婚后在砖混结构房屋内居住,父母居住木房。1996年政府统一规划拆建,在父母所有的房屋地基上修建了七层楼房,返还父母一楼门面1个和二楼住房1套。因父母年老,原告在监狱服刑,期间一切手续都是被告办理。1997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因母亲还健在,原告未主张遗产继承。2011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分割父母遗产,但被告以房产属其所有为由继续占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对父母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人民街中华路27号的遗产即一楼店面1个和二楼住房1套享有一半继承权(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一楼店面租金共35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某乙辩称,1993年5月31日,相关部门向答辩人颁发纳房字第19**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0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颁发了纳国用字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法律形式确认了答辩人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知道答辩人对该房产享有权利并实际占有居住,至今已20余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取得争议房产权时父母均健在且与答辩人在该房内居住至去世,他们对涉案房产权属从未提出过异议,若该房产为遗产,相关产权证书所有权人应该是父母名字,至少父母应是共有权人,因答辩人父母并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故涉案房产不属父母遗产。1997年5月,纳雍县房改办对答辩人所有的旧房进行拆迁改造,并与答辩人签订安居工程旧城拆迁补偿协议,再次确认了答辩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同年6月,答辩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改建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综上所述,涉案房产属答辩人个人私产,产权取得程序合法,并非父母遗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幼年时期与生母徐燕飞共同生活,自上小学二年级以后,原告便一直与生父李应奎、养母徐燕英(被告生母)以及被告李某乙等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位于现雍熙镇人民街中华路27号房屋。原告自1985年结婚与家人分开居住。被告李某乙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其父李应奎、其母徐燕英将位于雍熙镇人民街中华路27号自有房产共3间赠与被告李某乙所有。1993年5月31日,被告对该房屋办理了纳房字第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乙,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无共有人,该证包括砖混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37.38平方米,木结构房屋1间,面积18.60平方米。同年11月20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李某乙办理了纳国用字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某乙,用地面积101.42平方米,建筑占地59.35平方米。1997年纳雍县人民政府实施国家安居工程项目,需对被告所有的旧房进行拆旧建新,同年6月26日,被告李某乙与纳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改建协议书》,对旧房进行拆除改建。旧房拆除改建完成后,被告依《房屋拆迁改建协议书》约定向纳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人民币39840元后,纳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返还二楼住宅1套及一楼临街店面1个。2002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乙对纳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的二楼住房及一楼店面办理了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房产类别为私产,其中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33.93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100.55平方米。原、被告因该房产权属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其对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人民街中华路27号的一楼店面1个和二楼住房1套享有一半的继承权(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一楼店面租金共35万元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有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共8人,分别为李华飞、李华英、李华秀、李华珍、李荣、李华书、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其中李华书系原告生母徐燕飞所生,自幼与徐燕飞共同生活。原、被告之父李应奎去世于1997年8月4日,被告之母亲徐燕英(原告之养母)去世于2011年1月3日。原告生母徐燕飞未在争议房屋内生活,对争议房产不享有权利。原审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是否属双方父母的遗产,原告对该房产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1993年5月31日,原告对争议房屋办理纳房字第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性质为私产,无共有人。同年11月21日,原告为该房屋办理纳国用字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某乙。1997年6月21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实施国家安居工程项目,被告李某乙以拆建房屋产权人身份与纳雍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改建协议书》,经纳雍县司法公证处公证,被告李某乙系拆建房屋唯一的产权人。2002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乙对拆建后的房屋办理了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无共有人。被告李某乙办理房产上述登记、签订《房屋拆迁改建协议书》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时,被告父母李应奎、徐燕英(原告养母)均健在,其有权对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李应奎、母亲徐燕英、原告及其他合法继承人即原告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未对被告办理产权登的记行为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系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对父母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但因争议房产不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范围,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故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请求判决其对争议房产享有一半继承权以及由被告返还房屋租金35万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侵权民事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侵权行为发生,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父母将争议房产赠与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将争议房产登记在自身名下的行为已经父母同意,该房产应作为遗产由上诉人参与继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争议房产享有一半继承权。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本案争议房产并非遗产,答辩人系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行政部门已为答辩人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件,被答辩人要求继承争议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无异,无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是否属于遗产,上诉人对争议房产是否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房产于1993年经相关部门颁发纳房字第1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用字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房屋系以李某乙为唯一产权人的私产,土地使用人为李某乙。后被上诉人李某乙以产权人身份与纳雍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改建协议书》对争议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并于2002年12月10日为拆建后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争议房产经纳雍县公证处公证,由李某乙享有唯一产权。李某乙实施上述登记、公证和拆建行为均发生在父母身前,父母及其他姊妹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系李某乙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争议房产享有继承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继承争议房产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晓雯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喻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