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辖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爱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爱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商辖初字第00030号原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兴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爱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周爱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佳蓓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杨自快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贷款415万元,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周爱玲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杨自快、肖妙珠将位于东亭街道的商铺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原告应民生银行要求,为杨自快代偿了借款本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本金人民币2268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25414.52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已经支出的相关费用181051.5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爱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关于追偿权案件,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是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南长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爱玲等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本案中的担保人原告所在地在清扬路,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周爱玲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爱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周爱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佳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骁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