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国钊,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泰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预谋盗窃宝马汽车后视镜片销赃获利,并通过网络联系了山东高密的韩某某进行销赃。2014年10月10日凌晨至次日凌晨,陈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馨园小区23号楼下,盗窃失主黄某某停放在此的鲁AT11**号银白色宝马740型轿车左右两个后视镜片,价值6803元,并造成后视镜机体毁坏,无法修复,损失价值9312元;陈某某在槐荫区凯旋新城小区西区金鲨豆捞饭店门口辅道上,盗窃失主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鲁H20H**号红色宝马2979CC型越野车左右两个后视镜片,价值7185元,并造成后视镜机体毁坏,无法修复,损失价值10156元;陈某某在槐荫区连城水岸小区门口道路西侧,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鲁BR17**号黑色宝马X5型越野车左右两个后视镜片,价值8602元,并造成后视镜机体线束毁坏,无法修复,损失价值1553元;陈某某在连城水岸小区南门南侧沿街门头房停车场,盗窃赵某某停放在此的鲁ANJ5**号灰色宝马730型轿车左右两个后视镜片,价值9051元,并造成后视镜机体毁坏,无法修复,损失价值12836元。陈某某盗窃价值共计31641元,同时造成其他损失价值40502元。11日凌晨4时,陈某某乘火车到山东高密找到韩某某,将盗窃的后视镜片销售给韩某某,韩某某先行付款2000元。青岛警方将盗窃宝马等高档汽车后视镜片的嫌疑人韩某某及唐团结抓获,同时将与韩某某在一起的陈某某抓获,并扣押了陈某某销售给韩某某的后视镜片,陈某某供述了在济南盗窃宝马汽车后视镜片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上述失主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失主黄某某经济损失16115元,赔偿了失主李某某经济损失17341元,赔偿了失主赵某某经济损失21887元,赔偿了失主王某某经济损失16800元,各位失主自愿和解,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陈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济南至高密的车票、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济南市槐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南槐荫价鉴字(2014)195号、196号、197号、198号、(2015)15号、16号、14号、1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户籍信息、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麦岛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陈某某与本案被害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造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以重罪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