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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代金海与陈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海,陈师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5号原告:代金海,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师强,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原告代金海诉被告陈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金海诉称:2014年4月3日20时15分许,被告陈师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从送检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7.2mg/mL)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岐江公路由四沙往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阳光花园对开路段处,遇同向前方原告代金海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时,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代金海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代金海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1日出院。2014年4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师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金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2日,广东岐法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代金海两个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代金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师强承担原告代金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8203.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26元、误工费100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2.被告陈师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师强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0时15分许,陈师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从送检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7.2mg/mL)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岐江公路由四沙往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阳光花园对开路段处,遇同向前方代金海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时,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代金海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4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师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代金海在有过街设施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陈师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金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1日,代金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代金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随时复诊。2014年6月20日,中山市横栏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代金海继续休息1个月。代金海因此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926元(住院18天,1人护理,以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0080元(住院18天,医嘱休息3个月,以28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206元。再查明:陈师强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师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金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师强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代金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代金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即代金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陈师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代金海提交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代金海在本案中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420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由陈师强予以赔偿;2.护理费1926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4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由陈师强予以赔偿。因此,陈师强应赔偿代金海的损失合计为14206元。代金海要求陈师强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营养费1500元的诉求,代金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代金海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事塑料制品业,代金海主张按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97元/年的标准,故本院对代金海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代金海主张按107元/天计算,不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的标准,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伤残评定应在医疗终结、伤势稳定后进行,因此,代金海在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其结论有可能不能正确反映医疗终结后的客观情况,因此,对代金海请求与伤残等级有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代金海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依法主张。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陈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206元给原告代金海;二、驳回原告代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为1003元,由原告代金海负担841元(原告已预交1003元),被告陈师强负担16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佩兰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