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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红霞与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霞,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何书义,曹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孙红霞,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霍风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威尼斯购物公园4-B1号。法定代表何书赢,经理。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经济开发区金牛大道南段500号。法定代表人何帅,经理。被告何书义,男,汉族,居民,住址不详。被告曹振君,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孙红霞诉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易莎公司)、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山磨坊公司)、何书义、曹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露易莎公司、曹振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老山磨坊公司、何书义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霞诉称:原告之夫霍风成与被告曹振君系同学关系。曹振君系露易莎公司财务科长。2011年元月17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原告汇入被告何书义账户。何书义是露易莎公司及老山磨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借款用于老山磨坊公司。对200000元的借款,被告曹振君、露易莎公司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4月12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露易莎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款在原告给付曹振君后,曹振君同样汇入何书义账户。对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于2013年3月14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底,余款及2012年8月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露易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因曹振君等人的原因,本公司财务的真实性存在较大问题。鉴于原告之夫与曹振君是同学关系,其所诉借款应提供银行部门的资金往来证明,如原告提供不出,答辩人则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认可,应有曹振君个人承担。被告老山磨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何书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何书义与原告起诉的款项无任何关系,也不知道该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何书义的诉求。被告曹振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露易莎公司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在2012年前,曹振君曾任露易莎公司财务科长,受公司及法人代表何书赢以及何书义委托办理融资业务。露易莎公司借原告的款项均由曹振君经手办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均汇入何书义账户。收据之上之所以有曹振君签字,是为了符合公司会计入账要求,是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职责的体现,属职务行为。曹振君个人在借款过程中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露易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2、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二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霍风成与被告曹振君系同学关系。曹振君系露易莎公司财务科长。原告称被告何书义是被告露易莎公司及被告老山磨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2011年元月17日,被告露易莎公司由曹振君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此,露易莎公司的出纳人员张文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曹振君作为经手人也在收据上签写了姓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200000元汇给被告何书义。2011年4月12日,被告露易莎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样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款原告交给曹振君后,曹振君于2011年7月22日转汇给何书义。上述两次借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均为2%。原告主张借款300000元何书义均用于被告老山磨坊公司的经营中,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被告曹振君于2013年3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两笔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之后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露易莎公司尚欠其借款250000元及2012年9月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提交了盖有该公司财务专业章的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且该公司职工也即借款的实际经手人曹振君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与露易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该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2年9月之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书义系被告露易莎公司及老山磨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借款300000元均用于老山磨坊公司,对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老山磨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将借款转给被告何书义,但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一方系露易莎公司,至于露易莎公司如何使用借款、让原告将借款汇给谁,不影响其借、贷双方的关系。原告以将借款汇给何书义为由认定何书义也为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曹振君是被告露易莎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是履行职责的体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有露易莎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振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红霞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孙红霞要求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红霞要求被告何书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红霞要求被告曹振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