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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邹旭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邹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4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邹天奇,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旭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陆春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邹旭峰应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息216693.6元(其中本金212370.71元,暂计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为4322.89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15802元;如果邹旭峰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邹旭峰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常信怀德名园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78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394元,由邹旭峰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辛佳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