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炎学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炎学。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辨护人何志林,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炎学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炎学及其辨护人何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炎学在汉川市西江乡北河工业园区的家中因怀疑其妻熊某某要害自已,趁熊某某睡觉之机,持弹簧刀朝熊某某上身连刺十余刀,熊某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颈部、胸背部导致心脏、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被告人王炎学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并主动打电话向公案机关报警,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和处理。汉川市公安局在立案侦查阶段,委托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炎学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以及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不排除患偏执性精神病;被告人在被害妄想支配下作案,作案时认识障碍致被告人现实检验能力受损,被告人行为现实目的缺乏。被告人的辨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妄想支配下作案,作案时有认识障碍,行为现实目的缺乏。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非监禁刑或强制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炎学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汉川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炎学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汉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炎学持刀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辨护人辨称被告人王炎学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辨称的其他辨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炎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