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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荣富树脂化工厂、张昌富与谭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富,谭金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张昌富,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居民。被告谭金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张昌富与被告谭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永波和人民陪审员李绍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金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富诉称:原告经营株洲市荣富树脂化工厂(以下简称“株洲荣富树脂厂”)时,与被告谭金奎所经营的攸县嘉禾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攸县嘉禾木厂”)自2008年起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脲醛胶,不定期进行结算。2011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谭金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了攸县嘉禾木业加工厂的公章。2011年底,攸县嘉禾木业加工厂停止经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认可该笔欠款并于2012年10月26日在欠条上注明“农历12年10月15日前付1万元,年底前结清”。但被告仅仅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此后再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差货款1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谭金奎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底付清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株洲市荣富树脂化工厂已经于2014年4月11日注销及企业性质的事实。被告谭金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昌富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株洲荣富树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张昌富系其投资人。株洲荣富树脂厂与被告谭金奎投资并实际经营的攸县嘉禾木厂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攸县嘉禾木厂常从株洲荣富树脂厂采购脲醛胶用于木板加工,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11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攸县嘉禾木厂尚欠株洲荣富树脂厂胶款28000元,由被告谭金奎向株洲荣富树脂厂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荣富树脂厂胶款28000元,是实。欠款人:谭金奎”,并加盖了攸县嘉禾木厂公章。2012年,原告前往攸县嘉禾木厂催收欠款,发现该厂的设备被变卖,已停止经营。原告遂多次找到被告谭金奎催收欠款,被告承诺还款并于2012年10月26日在欠条上加注“农历2012年10月15日前付1万元,年底前结清。谭金奎”,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却拒不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另查明,株洲荣富树脂厂已经于2014年4月11日注销,攸县嘉禾木厂在湖南工商登记查询系统中查无记录。2011年3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3年-5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5%。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谭金奎所经营的攸县嘉禾木厂向株洲荣富树脂厂购买脲醛胶,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谭金奎和攸县嘉禾木厂共同向荣富树脂厂出具欠条1份,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现株洲荣富树脂厂已经注销,因其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债权债务应由投资人即原告张昌富承接,故原告有权就该笔欠款主张权利。但攸县嘉禾木厂现已停止经营,经原告催讨,被告谭金奎认可该欠款并在欠条上加注承诺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谭金奎现仅向原告支付欠款1万元,尚下差18000元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胶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22日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4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金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昌富胶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4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谭金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