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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葛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朱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1年4月26日长子葛双出生,2003年3月2日长女葛艳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二人分居一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枚,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枚(原件出示后取回),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26日长子葛双出生,2003年3月2日长女葛艳出生。被告无异议。3、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治保委员会、扶余县蔡家沟镇人民政府民政介绍信1枚,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分居一年以上。被告有异议,分居时间不对,分居了半年。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6日长子葛双出生,2003年3月2日长女葛艳出生。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八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当庭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