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永志、于太水与于太水、孟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志,于太水,孟秀玲,于如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张永志,农民。被告:于太水。被告:孟秀玲,系于太水之妻。被告:于如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志与被告于太水、孟秀玲、于如庆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志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4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74元,由原告张永志负担。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