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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永志、于太水与于太水、孟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志,于太水,孟秀玲,于如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张永志,农民。被告:于太水。被告:孟秀玲,系于太水之妻。被告:于如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志与被告于太水、孟秀玲、于如庆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志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4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74元,由原告张永志负担。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