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闫俊与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秀兰、刘志国、张建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秀兰,刘志国,张建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田虎,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闫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兰,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国,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蒨、李新军,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云,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蒨、李新军,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俊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俊的委托代理人田虎、被上诉人刘志国、张建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蒨、李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赵秀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转让费70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每月10万元);2、支付利息31500元(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并主张至转让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9-11号宁夏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公司的全部财产设施转让给被告闫俊,故与三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为268万元,协议签订7日内被告闫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首付款70万元,原告将某的经营权及全部财产设施交付被告闫俊;剩余转让费198万元,被告闫俊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最后一个月即2014年9月付8万元),按期付款,不计利息;某KTV尚未正式注册成立,在转让给被告闫俊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担,转让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闫俊承担;原告在收到被告闫俊首次转让费70万元后,将某现有已办理的证件(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排污证、超市证件一套)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交付给被告闫俊;被告闫俊接受后,经营所需的其他相关证件由被告闫俊自行办理,费用由被告闫俊承担;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秀兰以公司和个人财产为被告闫俊提供担保,若被告闫俊不能按期支付转让费,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秀兰承担连带责任,用其资产支付原告转让费;被告闫俊如逾期支付转让费,则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双方若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补充协议,若协商不成则向协议履行地的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争议。除此,上述协议中还约定了逾期交付KTV、逾期接收KTV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三被告向银川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转让协议》的公证,银川市国立公证处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2012)宁银国立证字第5708号公证书,对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时,二原告向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一份《声明书》,表示同意将上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首付款70万元及每月支付的转让费先提存到银川市国立公证处的提存账户上,二原告之后按双方投资比例(原告张建云53%,原告刘志国47%)提取上述转让费。2012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闫俊支付的转让费首付款70万元。后原告将涉案某KTV交由被告闫俊经营至今,现该某KTV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吴某某。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闫俊代原告支付转让前的房租、水电费及原告经营期间所办理的会员卡等相关费用共计141133.48元,经原告与被告闫俊结算,上述费用原告同意从2013年2月、3月的转让费20万元中扣除,故被告闫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8866.52元。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9月4日,被告闫俊分别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上述转让费均由原告从银川市国立公证处提取。后被告闫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转让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9-1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银川市某公司,被告赵秀兰于2008年租赁上述房屋,租期至2019年8月21日。银川市某公司同意被告赵秀兰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涉案某KTV。某KTV的转让费268万元不包括经营场所的房租,原告已将房租交至2012年9月17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俊欲接受原告转让其经营的某KTV,就应查验该KTV是否具备正常经营的条件。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某KTV尚未正式注册成立,还需由被告闫俊自行办理相关经营所需的证照,费用由被告闫俊自行承担,说明被告闫俊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转让的KTV不具备正常经营的条件,故被告闫俊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的情形。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闫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转让费,故应承担支付转让费7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1500元(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因双方均认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计息按年利率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被告闫俊应按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共计26250.07元(计算标准附后)。同时,被告闫俊还应按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转让费7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秀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并捺手印,且约定了担保范围为转让费,故应按约定对上述转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志国、张建云支付转让费70万元、利息26250.07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以上合计726250.07元,并支付7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二、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秀兰对上述转让费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原告刘志国、张建云负担80元,被告闫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秀兰负担11035元(此款原告刘志国、张建云已预交,由被告闫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秀兰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志国、张建云)。宣判后,闫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闫俊与被上诉人刘志刚、张建云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接手后才发现不具备开业的条件,相关证照办理花费了近一年的时间,使得上诉人产生重大损失。二、被上诉人刘志国、张建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将不具备开业经营等许多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三、《转让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计息按年利率5%计算,该利息约定过高。被上诉人刘志国、张建云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就知道不具备经营条件,其主张上诉人隐瞒不能开业经营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双方所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重大误解的后果是撤销或变更合同,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乾通公司、赵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乾通公司、赵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其签订合同之时对方承诺开业后可以立即经营,但接手后用了一年时间才补充办齐各种手续,造成严重亏损,系重大误解,应当解除合同。经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某KTV尚未正式注册成立,还需由上诉人闫俊自行办理相关经营所需的证照,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足见上诉人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转让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计息按年利率5%计算,该利息约定过高,经查,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审法院判令闫俊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乾通公司、赵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上诉人闫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