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田心食品厂投资人,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住清远市清城区某宿舍。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锦雄,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田心食品厂销售人员,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文永传,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第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锦雄、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文永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洲心工业园内的田心食品厂加工生产食品黑玛仔,生产了四个批次共100多公斤黑玛仔,销售到清远市清城区松岗市场多家批发商品店,从中获利1000多元。经检验,该四个批次黑玛仔中铝残留含量分别为587.2mg/kg、457mg/kg、482.2mg]kg、556.6mg/kg,均严重超过限量标准。上述事实,有物证:黑马仔、桂花牌香甜泡打粉等;书证:营业执照、抽样检查抽样单等;证人胡某某、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起诉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一是公诉人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生产4批次共100多公斤黑玛仔,但从本案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明黑玛仔实际生产的数量,也无实际商家或批发商的销售数量支持,仅凭不一致的几个证人证言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生产黑玛仔的数量达到100多公斤,这对被告人陈某甲来说显然不公平;二是抽检在5月8日,且仅对该一批次进行抽检,对其他货是没有抽检的。三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生产黑玛仔获利1000多元,这个也是没有其他证据去支持,既没有起获收到的货款、也没有买卖合同、更没有实际商家或买家证明。第二,在法律适用方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要求是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但实际上两被告人生产出来的黑玛仔顾客吃后并无出现身体不适或收到顾客投诉,而且相关检验报告只反映铝含量超标,但铝含量超标会产生什么后果也无相关详细说明或其他报告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人陈某甲存在以下酌情从轻情节:一是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陈某甲是应商家要求尝试生产黑玛仔,配方也是由其同乡提供,其本身在检验报告出来前并不知道这样生产会导致铝含量超标,在检验报告出来后,被告人陈某甲知道泡打粉添加过多导致铝含量超标,被告人陈某甲在自我认为少添加一点泡打粉就可以生产不超标的黑玛仔,所以才在检验报告出来后还继续生产黑玛仔;二是在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黑玛仔铝含量超标后,主动积极联系商家回收黑玛仔,减轻对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三是被告人陈某甲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并不严重,销售出去的黑玛仔量不多,且大多已经回收;四是被告人陈某甲之前无犯罪记录,是初犯;五是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表示后悔。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能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陈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有以下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一是被告人陈某乙不是本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投资人和经营者,他只是负责送货。二是被告人陈某乙对黑玛仔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并不了解,因此,被告人陈某乙在本案的行为不具有对社会的危害性;三是生产出来的黑玛仔数量不多,真正流入市场的黑玛仔只有30多公斤,且流入市场的黑玛仔也并无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四是被告人陈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在之前无犯罪前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能对被告人陈某乙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未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点公诉机关的起诉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有物证:黑玛仔、桂花牌香甜泡打粉等;书证:营业执照、抽样检查抽样单等;证人胡某某、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第二点法律适用问题的辩护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只要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含铝超标即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有可能产生食物中毒的情况,也就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一定要产生严重后果。所以,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第三点被告人陈某甲存在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明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该辩护人提出第三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作为销售人员,应当对其所销售的食品有所了解,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有可能产生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陈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能免于刑事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二被告人坦白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生产的食品大部分已收回处理,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二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俩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