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邵某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良,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庆,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雪菊,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鸿,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邵某业,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亮,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及辩护人李亮、罗雪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份开始,“生哥”(在逃)便组织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等人租住在阳江市阳西县织贡镇盐业局宿舍某房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利用“生哥”非法购买到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实施诈骗。2014年5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在阳江市阳江县织贡盐业局宿舍B栋501房当场抓获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并当场缴获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用于实施诈骗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3600多条,作案手机、银行信用卡、银行账号等一批。经统计,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20日,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累计拨打诈骗电话已超过500人次,且黄某骗得被害人10000多元人民币,苏某良骗得被害人3000元人民币,杨某庆骗得被害人3500元人民币,苏某鸿骗得被害人86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签认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犯罪团伙,分工合作,利用非法获取到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五被告人诈骗到被害人共25100多元尚未退还给被害人,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数罪并罚分别判处五被告人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解其没有诈骗到被害人10000多元,没有非法获取他人信息行为,是生哥所为。被告人苏某良辩解,缴获的公民信息资料是生哥提供的,指控诈骗数额及拨打通话记录数量过多,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材料不属实。被告人杨某庆辩解不清楚诈骗的数额,指控拨打通话记录过多。辩护人罗雪菊辩护,被告人杨某庆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指控诈骗罪的事实没有被害人报案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杨某庆是分别作案,不是团伙犯罪,属诈骗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庆属从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鸿辩解指控被诈骗的被害人情况不详,不能认定,指控拨打次数过多,公民信息资料不是其获取的。被告人邵某业辩解指控其拨打诈骗电话次数过多,不是团伙犯罪,不承担共同责任,缴获的公民信息资料不是我们获取的。辩护人李亮辩护,一、指控被告人邵某业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被害人报案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交易信息,2、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只与另一个案犯“生哥”有联系,各被告人属单独作案,第3、邵某业没有诈骗成功被害人的钱,属犯罪未遂;第四、缴获的公民信息是生哥提供给各被告人,且没有鉴定信息的真伪,存在瑕疵。二、被告人邵某业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认,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份开始,“生哥”(在逃)便组织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等人租住在阳江市阳西县织贡镇盐业局宿舍某房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利用“生哥”非法购买到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实施诈骗。2014年5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在阳江市阳江县织贡盐业局宿舍B栋501房当场抓获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并当场缴获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用于实施诈骗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3600多条,作案手机、银行信用卡、银行账号等一批。经统计,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20日,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累计拨打诈骗电话已超过500人次。另查明,查获到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作案用的公民个人信息63页3415条,被告人黄某的诺基亚1200手机1部(号码1856532****)、三星SM-G7106型手机1部(号码1852067****)、电信诈骗对白1张、手抄银行卡账号2张,被告人邵某业的三星GT-I9158型手机1部(号码1831916****)、诺基亚1200型手机1部(号码1852065****)、公民个人信息3张140条,被告人苏某良的4部手机(诺基亚手机的号码:1371044****、1852069****、1866563****,白色魅族手机无SIM卡)、7张银行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62243988000199XXXX、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62243949011816XXXX、中国银行卡601382170005870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332812015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08336428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098592300088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188602005037XXXX),被告人苏某鸿的手抄银行卡账号1份、公民个人信息4页269条、苹果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2部(号码分别是:1852065****、1307166****)、广州商业银行卡62243981000148XXXX、中国银行卡601382190006411XXXX),被告人杨某庆的2部诺基亚手机(号码是1303585****、1852058****)、1部HTCS710e型手机无SIM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张5条、手抄银行卡账号1张。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0日抓获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后,当日对五被告人诈骗案立刑事案件侦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的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无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根据特情线索于2014年5月20日在阳西县织贡镇盐业局宿舍B栋501房抓获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在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住处即阳西县织贡镇盐业局宿舍某房搜查到手机14部、手机卡5张、公民个人信息3600多条、银行卡9张、手抄式银行账号2张、电话诈骗对白1张等物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1)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签认的公民个人信息63页3415条;(2)被告人黄某签认的诺基亚1200手机1部(号码1856532****)、三星SM-G7106型手机1部(号码1852067****)、电信诈骗对白1张、手抄银行卡账号2张;(3)被告人邵某业签认的三星GT-I9158型手机1部(号码1831916****)、诺基亚1200型手机1部(号码1852065****)、公民个人信息3张140条;(4)被告人苏某良签认的4部手机(诺基亚手机的号码:1371044****、1852069****、1866563****,白色魅族手机无SIM卡)、7张银行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62243988000199XXXX、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62243949011816XXXX、中国银行卡601382170005870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332812015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08336428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098592300088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188602005037XXXX);(4)被告人苏某鸿签认的手抄银行卡账号1份、公民个人信息4页269条、苹果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2部(号码分别是:1852065****、1307166****)、广州商业银行卡62243981000148XXXX、中国银行卡601382190006411XXXX);(5)被告人杨某庆签认的2部诺基亚手机(号码是1303585****、1852058****)、1部HTCS710e型手机无SIM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张5条、手抄银行卡账号1张。公民个人信息资料63张3475条,经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签认,证实五被告人用于电话诈骗的信息资料。被告人邵某业签认的3张140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证实是其用于电话诈骗的信息资料。被告人苏某鸿签认的4张26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证实是其用于电话诈骗的信息资料。被告人杨某庆签认的1张57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证实是其用于电话诈骗的信息资料。被告人黄某、邵某业、苏某良、杨某庆、苏某鸿签认的手机卡号5个,证实五被告人共同使用该手机号码1852058****、1866565****、1866566****、1852058****、1852069****拨打诈骗电话。被告人黄某签认手写诈骗对白1张、作案工具手机及手抄银行卡号2张(户名廖雄斌的农行6228381160905512XXX、工6212262014002312XXX、建6217003220000860XXX、邮6210985800004510XXX、信6215188701048826XXX,户名黄某荣的建6217003220000859XXX、邮6221505990000140XXX、信6215188701046834XXX、中62166170090001040XXX),证实用于电话诈骗。邵某业签认的扣押作案手机2部的照片签认,证实用于电话诈骗的作案工具。经苏某良签认的扣押作案手机2部及银行卡7张的照片,证实其用于电话诈骗的作案工具。经苏某鸿签认的作案手抄黄某荣户名账号4组(黄某荣的农6228481169094620XXX、工621226201400225XXX、建62170032200008****1、邮622150599000014***5、信621518870104683XXX)、手机2部及银行卡2张的照片,证实是用于电话诈骗的作案工具。经杨某庆签认的作案手抄黄某荣户名账号4组、手机3部的照片,证实是五人用于电话诈骗的作案工具。中国银行户名苏某良601382170005870XXX、户名苏某雄6216617009001040XXX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实扣押的该两张银行卡没有交易记录。邮政储蓄621098592300088***2、622188602005037***8及622150599000014***5调取证据清单及开户资料记录、交易记录,证实622188602005037***8户名邵晓丽没有交易记录,622150599000014***5户名为黄某荣处2014年3月20日至5月16日有多笔交易。建设银户名苏某良62270033281201****4、黄某荣62170032200008****1调取证据清单及开户资料、交易记录,证实苏某良62270033281201****4于2010年至2012年有过多次交易,另62170032200XXX****1无记录。广州农商行户名苏某良622439880001996XXX、户名黄某兴622439490118160XXX、户名苏某鸿622439810001483XXX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实均有多次交易记录。农业银行户名苏某良6228480083364282XXX及户名黄某荣6228481169094620XXX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实苏某良的卡号于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有多次交易,黄某荣自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有多次交易。工商银行户名黄某荣6212262014002257XXX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实该卡自2014年3月至4月有多次交易记录。黄某签认的诈骗手机号码1856323XXX、1852067****通话记录,证实黄某拨打诈骗电话情况,拨打诈骗电话18563****X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19日主拨277人次。(无章且重复的415人次)邵某业签认的手机号码1852065****、1866565****、1831916****通话清单,证实邵某业使用号码1852065****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19日拨打诈骗电话154人次,(2014年5月18日至5月19日无章的300人次);其团伙使用号码1866565****主拨504人次,1831916****为生活用机。被告人苏某良签认的号码1371044****、1852058****、1852069****及1866563****通话记录,证实苏某良用电话号码18520****XX主拨诈骗电话295人次、1852069****主拨诈骗电话292人次,(无章的566人次)被告人苏某鸿签认的手机号码1886656****X、1852058****及1852065****、1307166****和1831815****通话记录,证实苏某鸿使用号码1886656****X拨打诈骗电话572人次,使用号码1852058****拨打诈骗电话302人次,使用号码1852065****拨打诈骗电话309人次,(无章568人次)。被告人杨某庆签认的手机号码1852058****及1303585****通话记录,证实杨某庆使用号码1852058****拨打诈骗电话1292人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其在阳西县水产局宿舍B-501房被公安人员传唤抓获。其于2014年2月份开始参加以“猜猜我是谁”方式电话诈骗,通过叫“生哥”男子加入电话诈骗组织,“生哥”提供住宿、饮食、诈骗用的手机、电话卡及网上买来的个人信息资料,并进行诈骗技巧练习及指导。诈骗得来的钱由“生哥”安排人员负责取钱,取钱的分得百分之十,“生哥”得百分之四十,其得百分之五十。其平均每天拨打100个诈骗电话,约打有7000多个,诈骗成功有4次,分别是1500元、3000元、3500元、5500元,都是男性,主要是广州。“生哥”规定每次诈骗成功的电话卡丢弃,再换新卡进行诈骗,诈骗不成功的电话卡则继续使用至成功再换。诈骗过的对象资料都会在事后撕毁。在其住处扣押到信息资料是其所有,并用于诈骗。扣押的5部手机都是用于诈骗,另外1部用于专门联系“生哥”。其主要用一部诺基亚手机,手机卡号码经常更换。杨某庆、苏某鸿、苏某良、某业及其都是差不多时间一起加入诈骗。被告人苏某鸿的供述,供认其与杨某庆、黄某、邵某业、苏某良共五人在阳西县海洋与渔业局宿舍某房拨打诈骗电话,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民警抓获。在其住处及身上缴获三部手机、两张银行卡,以及用于电话诈骗的250条公民个人信息。其平均每天拨打100多个诈骗电话,至被抓获共打4000个诈骗电话,成功诈得6次,一次4月10日诈骗到江门受害者5000元,其分得2500元,另一次4月15日诈骗到江门受害者600元,第三次是4月20诈骗到韶关受害者600元,4月30日诈骗到韶关受害者1000元,5月10日左右诈骗到韶关受害者1000元,共成功诈骗到8600元人民币,其分得4300元。该组织老板是“生哥”,提供电话个人信息资料和住房伙食。被告人苏某良的供述,供认在其弟即苏某鸿的介绍,于2014年3月初其到阳西县参加电信诈骗。4月8日成功电话诈骗到广东省中山市的一名男子的人民币3000元,分得1500元。由“生哥”组织电话诈骗,有分话务组及提款组。“生哥”提供有姓名、单位、电话等方面信息的群众资料和银行卡号、手机、办公场、材料、伙食等给话务组,提款组由“生哥”提供银行卡等。成功后,“生哥”安排提款,分五成给话务组成功的人。扣押的信息资料、手机等作案工具都其一伙人共同使用的。其共拨打诈骗电话约8000多次。被告人杨某庆的供述,供认其经苏某鸿介绍于2014年清明后到阳西县海洋与渔业局宿舍一套出租屋加入电话诈骗。先跟苏某鸿学习几天后进行实施电话诈骗。该房内有人买来很多客户的电话号码和资料。其用自己从树仔圩购买来的电话卡按客户资料进行打电话诈骗,每天打100个电话以上。其诈骗到的钱与取钱人五五分成。其三次诈骗到江西人700元、1000元、1800元人民币,其分得1700元。前两次诈骗款打入黄某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一次是打入黄某荣中国工商银行卡。打入黄某荣银行卡是“生哥”叫的,由黄某荣取款。共打有5000个诈骗电话。被告人邵某业供述,供认2014年5月4日加入“生哥”组织的电话诈骗活动,由“生哥”指导,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进行诈骗,直至2014年5月20日被查获。其每天打100个左右,共十二天左右,约打有1200个诈骗电话。“生哥”承诺提供住宿伙食,当中谁诈骗到钱,“生哥”就与谁五五分成,他提供专门手机及电话号码名单给其及其他人员拨打电话诈骗。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阳江市阳江县织贡盐业局宿舍某房的概貌。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苏某鸿、杨某庆、苏某良、邵某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加电话诈骗犯罪组织,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五被告人共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超过500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黄某诈骗被害人10000多元、苏某良诈骗3000元及杨某庆诈骗3500元、苏某鸿诈骗8600元的事实,经查,均没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佐证,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节事实的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苏某鸿、杨某庆、苏某良、邵某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五被告人等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次数超过五百人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理,辩护人李亮、罗雪菊辩护被告人邵某业、杨某庆是犯罪未遂、是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苏某鸿、苏某良、杨某庆、邵某业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五被告人均供述另有一名叫“生哥”的人组织电话诈骗活动,并提供作案工具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银行卡号、手机及手机卡等,是本案主犯。公诉机关在现场搜获到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未能证实是五被告人非法获取所得,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节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苏某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四、被告人苏某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五、被告人邵某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上述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向本院交付完毕。)六、扣押五被告人作案用的(1)公民个人信息63页;(2)被告人黄某的诺基亚1200手机1部、三星SM-G7106型手机1部、电信诈骗对白1张、手抄银行卡账号2张;(3)被告人邵某业的三星GT-I9158型手机1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1部、公民个人信息3张140条;(4)被告人苏某良的3部诺基亚手机,1部白色魅族手机、7张银行卡(其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1张、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4)被告人苏某鸿的手抄银行卡账号1份、公民个人信息4页、苹果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2部、广州商业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5)被告人杨某庆的2部诺基亚手机、1部HTCS710e型手机、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张5条、手抄银行卡账号1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