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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漯河市鑫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广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军,漯河市鑫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东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军,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鑫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榜拴。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东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宋书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广军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召陵区境内,召陵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2页最后签订地位置上的“漯河市解放路,鑫邦金属公司”并不是上诉人所书写,当时签订合同时该处为空白,并未填写。“漯河市解放路,鑫邦金属公司”字样是被上诉人事后填写,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无权以此约定管辖为由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管辖并无违法之处,应有效。二、签订合同时双方是一式两份,如张广军提出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应提供证据,如提供不了应认定约定有效。上诉人在上诉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故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