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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夏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陈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年负担儿子生活费2500元。但被告从未主动支付生活费,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得到的。随着物价的增高,以及夏某乙上高中等生活开支的需要,原2500元的标准已经远远不够。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年支付儿子生活费14400元,并给付教育学杂费625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民事调解书、三门职业中专教育集团证明及学生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2007年8月20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调解协议并约定,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年负担儿子生活费2500元,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负担,在每年的11月10日前付清。目前,夏某乙就读于三门职业中专教育集团亭旁职教中心,为高一年级。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夏某乙仍在就读,尚未独立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2500元的标准约定于2007年,考虑到物价的上涨,以及夏某乙需要交纳教育学杂费用,该金额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的生活、教育需要,原告要求适当提高,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目前社会的一般生活水平,结合夏某乙的教育、生活需要,本院酌情确定每年的抚养费金额为7200元。被告原应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的抚养费2500元,原告已经申请执行,其中2015年1月至10月的金额为2083元,不应重复计算,因此,被告需另行支付的2015年度抚养费应为511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教育学杂费625元,对此本院已经在确定抚养费标准时综合考虑,不再单独立项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某甲2015年剩余抚养费5117元。二、被告陈某自2016年1月起至夏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年给付原告夏某甲抚养费7200元,款于每年的3月1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