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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黄丽月、郑用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黄丽月,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富阳路S-12号楼316-317号。负责人张家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伟,系原告职员。被告黄丽月,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用祥,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薛燕梅,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吴云信,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以下称“阳头工行”)与被告黄丽月、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头工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丽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黄丽月未能到期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6月26日,拖欠借款本金485,323.85元、利息50,571.7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丽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323.85元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计50,571.7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丽月、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头工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黄丽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二、商户联保协议、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0万元;四、欠款清单,证明被告黄丽月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完整,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丽月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丽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本付息的,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复利。此外,被告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为被告黄丽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2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丽月未能还清借款,截至2014年6月26日,拖欠借款本金485,323.85元、利息50,571.7元。原告遂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丽月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黄丽月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借款本金485,323.85元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黄丽月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黄丽月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借款本金485,323.8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为50,571.7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三、被告郑用祥、薛燕梅、吴云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丽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