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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项兆奎与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08号美麟-水岸名城风景208-20号。法定代表人陈庚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振,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08号美麟-水岸名城风景208-20号。法定代表人陈庚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振,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08号美麟-水岸名城风景2-208-16号。法定代表人陈本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振,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庚远。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振,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兆奎。委托代理人赵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冰,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庚远、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房地产公司)、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城市广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兆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庚远、远洲房地产公司、新时代公司、远洲城市广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涛、张晓振,被上诉人项兆奎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远洲房地产公司、新时代公司、远洲城市广场公司、陈庚远共同向项兆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项兆奎人民币600万元,其中现金汇入5295000元,代为支付李伟国欠款705000元,定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每天5万元利息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案外人李伟国代项兆奎支付,其中通过李伟国帐户汇款5105900元,因陈庚远、远洲房地产公司欠李伟国款,此次借款中有705000元系由项兆奎代陈庚远、远洲房地产公司支付李伟国,故该部分款项未实际交付借款人;另有189100元,系项兆奎现金支付。同日,远洲房地产公司、陈庚远还向项兆奎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项兆奎现金人民币48万元,借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分两次归还,2012年11月25日归还24万元,12月25日归还24万元。陈庚远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7日、4月26日、5月28日、6月26日通过银行网银汇款给项兆奎共7笔,每笔金额均为24万元,共计168万元;陈庚远还于2013年8月1日、8月30日向项兆奎汇款两笔,每笔金额为24万元,共计48万元。2013年3月26日,项兆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远洲房地产公司、新时代公司、远洲城市广场公司、陈庚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陈庚远答辩称:对出具借条事实无异议;但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5105900元,已归还借款38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经查,其中5105900元系经银行汇款支付,对此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另有705000元系出借人项兆奎为陈庚远、远洲房地产公司代偿案外人李伟国的欠款,还有189100元系现金支付。关于上述代偿债务705000元的安排,双方已经在借据中予以载明,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陈庚远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借据内容,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现金支付部分,因相较于本案借款金额尚属合理,且就本案证据及言辞辩论情况,尚不能对出借人上述有关现金支付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本案借据未载明利息,项兆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4分,若以该利率计算,600万元借款本金的月利息为24万元;陈庚远自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8月份,连续9次每月还款24万元,且前七次均在每月的25日至28日,后两次还款时间(一次为2013年8月1日,一次为2013年8月30日)亦与上述时间相差无几。陈庚远的上述连续定期定额还款行为能够印证项兆奎的利息主张,根据民间借贷市场交易习惯和陈庚远的还款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每月4分。2、关于还款数额,陈庚远主张已还款384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还款216万元(24万元×9)。对于上述还款,陈庚远认为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归还的均为借款本金;项兆奎认为上述9次还款中的前七次共计168万元(24万元×7)还的是6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最后两次还款(2013年8月1日还款24万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24万元)归还的是陈庚远与远洲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给项兆奎的借条项下的48万元借款,因项兆奎明确主张该48万元借条独立于本案的600万元借条,且双方对该借条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存有争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对该48万元借条不予审理。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上述九次还款共计216万元应首先用于偿还本案600万元借款的各期合法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清偿本金。经核算,本案各笔还款清偿当期利息及本金后,至2013年8月30日,尚有借款本金4891413.13元未偿还。综上所述,项兆奎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远洲房地产公司、新时代公司、远洲城市广场公司、陈庚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91413.1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9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80元(项兆奎已预交),由远洲房地产公司、新时代公司、远洲城市广场公司、陈庚远连带负担53653元,项兆奎负担11027元。宣判后,远洲房地产公司、新时代公司、远洲城市广场公司、陈庚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与利息定性错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明确约定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每天五万元利息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推定利息与借条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只能选择违约金或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原审法院判决借款主体认定错误。陈庚远是远洲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债务责任。新时代公司是担保人,因债权人未在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责。3、原审法院判决还款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累计还款240万元而不是216万元。上诉人未收到189100元。4、上诉人认为本金借款本金为5810900元,已还款240万元,尚欠本金3410900元,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8个月为550002元。本案尚欠债务数额为396090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项兆奎答辩称,1、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条载明逾期每天按5万元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分。从上诉人陈庚远的连续多次每月定期还款24万元行为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每月4分,符合客观情况。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也并没有超过被上诉人项兆奎的诉讼请求。2、关于借款主体。借条上借款人处有上诉人陈庚远签名,有上诉人新时代公司、远洲房地产公司、远洲城市广场公司盖章,共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陈庚远对借款事实、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陈庚远是新时代公司、远洲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远洲城市广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该视为四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反悔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还款事实。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出具借条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汇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汇款时间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前,如果没有支付现金189100元,上诉人也不可能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之后也不可能按月支付6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4万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开始上诉人陈庚远代理人是认可600万元借款事实的,后来上诉人陈庚远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看到借条及李伟国的情况说明后才改口说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对于189100元系现金交付有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内容为:2012年11月26日陈庚远汇给项兆奎24万元。证明在原审认定还款外,还项兆奎24万元。被上诉人项兆奎质证认为:对该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支付24万元认可,但是这24万元是陈庚远支付的2012年11月份利息,同时这份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陈庚远是借款主体,还款人就是陈庚远。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主体应当如何认定。2、目前上诉人尚欠款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陈庚远、远洲房地产公司、新时代公司、远洲城市广场公司均未对其作为借款主体提出异议。在2012年10月25日的借条上陈庚远在借款人处签名,新时代公司加盖公章。陈庚远主张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但陈庚远在2012年11月26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0日通过其账户向被上诉人项兆奎各还款24万元,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新时代公司主张其为担保人,但是其加盖印章,在该借条上并没有任何关于担保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且借条上“担保人”字样被删除,因此关于其为担保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5810900元,对于189100元是否实际交付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借条上载明借款600万元,其中主张现金交付189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借条上的600万元中189100元为现金交付,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为58109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无息借款,但是并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借条上虽然没有关于借款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但是从上诉人分11次每次还款24万元的行为看,并且在借款尚未到期就按月归还24万元,本案借款在借期内是约定利息的,被上诉人陈述口头约定利息4分,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借期内约定了利息、月利息为4分,对于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2012年11月26日支付的24万元应当首先偿还借款在该期内的合法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清偿本金。经重新核算,上诉人尚欠本金数额为4410217.41元(具体计算过程详见附表)。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新的证据,对相应的借款利息及本金予以抵扣。上诉人主张本金为58109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二、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庚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项兆奎借款本金4410217.41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项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80元,由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庚远连带负担47542元,项兆奎负担17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80元,由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庚远连带负担43867元,由项兆奎负担158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敏慧附表尚欠本金数额计算表日期本金(元)实际还款数额(元)该阶段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元)超出四倍利息还本金数额(元)2012-10-2558109002012-11-265686601.48240000115701.48124298.522012-12-265552751.37240000106149.89133850.112013-1-255416402.73240000103651.36136348.642013-2-255280879.12240000104476.39135523.612013-3-275139455.5324000098576.41141423.592013-4-264995392.0324000095936.5144063.52013-5-284854855.8424000099463.81140536.192013-6-264702459.0224000087603.18152396.822013-8-14567794.1240000105335.08134664.922013-8-304410217.4124000082423.31157576.69尚欠本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