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成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李某某(已判刑)联系了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在逃)、马某甲(在逃),被告人白某某与张某某、马家兄弟二人、李某某、王某某到薛某某照看的直罗采油厂“捻57井”井场,由于道路被堵及油泵损坏,未能实施。2012年3月19日,白某某等六人从“捻57井”井场油罐内盗取原油。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采油工薛某某(已判刑)与张某某(已判刑)预谋以每三轮车原油给薛某某1500元为条件,薛某某给偷卖直罗采油厂原油。2012年3月17日,李某某(已判刑)联系了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在逃)、马某甲(在逃),当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与张某某、马家兄弟二人驾驶各自农用三轮车共三辆,伙同驾驶摩托车的李某某、王某某到薛某某照看的直罗采油厂“捻57井”井场,由于道路被堵及油泵损坏,随后对抽油泵和山路进行修复,未能实施。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等六人到达直罗采油厂“捻57井”井场,从该井场油罐内抽取原油,将三辆农用三轮车的油罐装满后,李某某、王某某付给薛某某人民币3500元,原油出售后再付给薛某某1000元。后在返回甘肃省合水县太白镇途中被直罗采油厂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白某某等六人弃车逃跑。查获的三辆农用三轮车罐内原油经过磅为4.46吨,经鉴定4.46吨原油价值人民币14718元。被盗原油已返还富县采油厂。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情况及立案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9日12时许,他接到匿名电话举报,八卦寺山上有人拉原油。他们到了宝泉寺的沟里,发现五辆三轮车拉着原油,那些人见了他们就跑了。他们将三轮开到了厂院。原油共有七吨多。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二月份一天,李某甲(李某某)和王某某来到他看管埝57井的井场,说装一三轮原油给他1500元钱,他同意了。过了两三天的早上,李某甲和王某某来还有另外两个人,开了三辆三轮,从他照看的井场储油罐内抽了原油,给了他3500元,剩下的1000元等油卖了给他。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7日上午他给采油工薛某某(薛某某)打电话联系,说他想拉两三轮原油,他俩说好一三轮1500元、因为他没有钱,路也不好。他联系了李某某,给他说了,李某某又联系了王某某。他在太白街上给他的三轮借了铁罐,遇见李某某和王某某相跟着三个人开两辆三轮。他们六个人一起去薛某某的井场,路上泵坏了,修好已经到了3月19日凌晨,到了井场,他们把三辆三轮装满了,有四吨多原油,李某某和王某某给薛某某付了3500元钱,他和三个太白人开着三轮走了。到了19日上午12点多他们在路上,看见直罗采油厂的皮卡车,他们就跑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2月的一天,他遇见张某某,张某某问他去不去八卦寺拉原油,一三轮给井场采油工薛某某1500元,他同意了。当时他没有钱又联系了王某某。后来他联系了他妹夫白某某,白某某有一辆三轮,白某某又叫上太白镇姓马的两兄弟,他俩有一辆三轮。当晚他们开着三辆三轮,到了八卦寺后山上,联系采油工。第二天晚上他们去了井场,把三轮车上的铁罐装满,他和王某某给了薛某某3500元,剩余的1000元说明天给。他们三个三轮走到平顶山半山,碰见另外两个三轮,结伴走到山上,停着采油厂的车,他们就把三轮放下跑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2月的一天下午,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联系了原油,和他一起去偷,他同意了。他和李某某骑摩托,张某某驾驶三轮,军娃驾驶三轮,马姓兄弟开着三轮,他们到八卦寺山上,第二天晚上他们到了井场,采油工出来,他们给三个三轮装满油,他和李某某给了采油工3500元,说剩下的1000元明天油卖了再给。他们到了宝泉寺附近,碰见两辆三轮车,他们看见直罗采油厂的车就把三轮放下跑了。7、富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薛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张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李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王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3月21日,扣押三轮车三辆、原油4.46吨。9、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证明信证实,2012年3月20日收到张家湾派出所交回被盗原油4.71吨,含水率5%,纯原油4.46吨。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9日,白某某到富县公安局张家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被盗原油过磅及化验经过证实,三辆三轮共拉纯原油4.46吨。12、富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鉴字(2012)2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原油4.46吨,价值人民币14718元。1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一天,他妻哥李某某让他去平顶川沟里宝泉寺上山到后山拉油,还说叫把他的三轮开上,还差一个三轮,他就到修三轮的地方开他的三轮,碰见马某某,他问马某某有三轮拉原油没有,马某某说他没有,他兄弟马某甲有,马某某来到他家,说他兄弟马某甲的三轮联系好了,什么时间走,李某某说他的三轮车上没有罐不行,马某某说他能借下罐,马某某就从他邻居家租了一个油罐,一次200元租赁费。他开三轮拉着李某某,马某甲开着三轮拉着马某某,张某某开他的三轮拉着王某某,他们就进了平顶川沟,从宝泉寺开始上山,到了井场后,他们将三轮车停到储油罐跟前,马某甲就将发电机发着,用抽油泵抽罐里的油,泵不上油,马某甲就在井场修了有一个多小时,泵没有修好,他们就又原路返回。到了山上一家户家借宿一晚。到了第二天马某甲就将泵修好了,到了晚上他们就又过去到井场,将三轮车都抽满了原油,王某某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在前面探路,他开他的三轮车、张某某开一辆三轮车、马某某和马某甲开着一辆三轮车,他们就从宝泉寺的山上往下走,到了早上他们就下到了宝泉寺沟底,马某某就联系收油老板看收油不,收油老板说白天不敢去,等到晚上了再出去卖油,他们就将三轮车停在宝泉寺的沟口,到了晚上10点多,从宝泉寺沟口进来一个人说他是采油厂保卫科的,他和马某某跑了。2014年11月份,他到张家湾派出所自首。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薛某某采油工的职务之便,通过事前预谋,非法侵占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原油4.46吨,价值人民币147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被告人白某某所有的“时风”牌三轮车(无牌照),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