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务工,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杨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工,住柘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2月9日以目前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薛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