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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务工,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杨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工,住柘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2月9日以目前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薛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