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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原告父亲。被告朱某甲,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未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一个小孩朱某乙。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打,没有共同语言,生活并不如意。被告嗜酒,整天无所事事,不务正业,成天喝酒。家里的事务都由原告一个弱女子来承担。孩子读书、生病,所有重担都压在原告的肩膀上。结婚多年来,被告有一点不顺心的事情就折磨原告。打打骂骂没有停止过,常常打得原告苦不堪言。对孩子,被告没有任何关怀,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动辄打骂,叫人心寒。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非人折磨,于2007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七年了,被告亦没有找过原告。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乙归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1998年9月13日在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生育有二个小孩:长女朱某乙,现在河源务工;次女赖某,已抱养给被告姐姐。在婚续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东源县灯塔镇社事务办公室和黄埔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同居到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二个女孩;在婚续期间,夫妻虽有过矛盾,但矛盾不大,主要是生活琐事而引起,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放弃前嫌,互谅互让,积极改正对方所说的过错,相信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移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