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成都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成都郫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成都郫县,公司住所地:郫县犀浦镇恒山大道中段金犀庭院。法定代表人程耀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茹,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都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蓝光.幸福满庭”项目商品房定购书》,后发现该房不能够满足其购房时的要求,其建筑面积为69.62平方米,不足其购房入户70平方米的要求。起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蓝光.幸福满庭”项目商品房定购书》、2,退还诚意金10000元及利息、3,赔偿相关诉讼费用和律师咨询费。被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购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未按定购书约定的签购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退还定金是符合双方约定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处缴纳10000元购房诚意金,双方于2013年3月16签订《“蓝光.幸福满庭”项目商品房定购书》,合同载明:房屋情况“…房屋编号:4栋2单元8层05号;建筑面积:69.62㎡,套内建筑面积:58.73㎡,以上面积具体以产权监理处核定为准…”;约定合同“…2、本《定购书》在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签字(盖章)、买受人向出卖人交纳定金后生效,有效期为三日(含定购当日)。3、买受人应于2013年3月18日18:00时前携带本定购书、定金收据和身份证明原件到出卖人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否则属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在有效期内,出卖人不得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如另售他人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已付定金…”。定购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内容为:“交幸福满庭4-2-805号定金。备注:诚意金转定金”。同时查明,幸福满庭4栋2单元8层05号的实际面积为套内面积54.03㎡,公摊面积为16.04㎡。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蓝光.幸福满庭”项目商品房定购书、选房单、收据、房屋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述《“蓝光.幸福满庭”项目商品房定购书》的效力。该定购书明确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供足够充分的时间,阅读相关合同内容,误导宣传,至使误签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定购书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诚意金10000元的问题。因该诚意金已经于2013年3月16日转换为定金。定购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应于2013年3月18日18:00时前携带本定购书、定金收据和身份证明原件到出卖人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否则属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在有效期内,出卖人不得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如另售他人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已付定金”。因原告原因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应当退还定金。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诉讼费用和律师咨询费。因本院对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故其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