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金法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法,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853号原告:王金法。委托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洋广场*幢***室。负责人:戴春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拴青,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法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法的委托代理人蒋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法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马自达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金额为15516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2012年11月5日23时左右,第三者王郡将原告的驾驶员黄文魁停放在黄岩区天长南路天长药房前面的浙j×××××马自达轿车驶离,23时20分,行使至黄岩区劳动路与县前街交叉路口红绿灯时,碰撞浙j×××××丰田轿车后继续行使撞坏路边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王郡被抓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5月21日,王郡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拒赔的行为不符合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在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23525元及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16000元及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对保险金责任范围承担不是很明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形成、原因、性质、驾驶人的相关信息都不清楚,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中陈述的驾驶人王郡系醉酒驾驶,依照保险合同免责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驾驶发生的碰撞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车辆损失应按照刑事判决书的14247元,而不是16000元。原告王金法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当时的驾驶人员及车辆状况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补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3、机动车辆定损单2张、定损照片32张,用以证明车辆定损金额为23525元及损失情况的事实。4、(2014)浙台仲确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告没有在被告的相关投保单及相关法律文书上签过字的事实。5、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总的维修费用为16000元。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台黄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驾驶人当时不是黄文魁本人而是王郡,黄文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定损为16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3525元,且定损单不能作为原告理赔的依据,定损时已经注明了;对证据5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事故造成损失的维修费用被告方不确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而发票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对维修发票三性无法确定;证据6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驾驶员黄文魁将原告所有的浙j×××××马自达轿车停在路旁,第三者王郡将车上人员驱赶下车后将其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本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维修清单有异议,但维修清单与证据3定损单上所列的事项与金额都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与事故时间相差两年,但发票与维修清单的厂名及维修费用都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浙j×××××号马自达轿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浙j×××××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但机动车保险单上非本人所签。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5516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5日晚23时许,第三者王郡酒后来到原告驾驶员黄文魁停放在黄岩区天长南路天长药房前的浙j×××××号马自达轿车车旁,将车上人员驱赶下车后将浙j×××××号车开走,23时20分许,行驶至黄岩区劳动路与县前街交叉路口红绿灯时,碰撞浙j×××××号丰田轿车,后继续驾驶撞坏路边护栏,造成浙j×××××号轿车损失,第三者王郡被抓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以第三者王郡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被告大众保险对该车辆定损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车辆定损单,载明:经各方协商,同意按以上换件材料及价格方案进行维修,确定车辆损失16000元;索赔时须提供修理厂家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正规发票。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在黄岩德宝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16000元,并由该修理厂出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4年9月2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王金法与被告大众保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被告方以第三者王郡系醉酒驾驶拒绝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法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之间就浙j×××××号轿车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三者王郡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该车损失,被告提出王郡系醉酒驾驶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赔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抗辩,但王郡系强行驱赶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并擅自将被保险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不论其是否醉酒,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先行赔付,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致害人王郡追偿,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投保的赔偿限额155160元内赔偿被保险车辆维修费。被告提出赔偿金额应该为(2013)台黄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14247元,但该判决书上的14247元系鉴定机构按照车辆损失并经过折价所出具的数额,且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上明确载明“同意按以上换件材料及价格方案进行维修,确定车辆损失16000元;索赔时须提供修理厂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正规发票”,故被告应当按原告所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正规发票上的金额赔偿给原告1600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法保险金1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保险金160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毛优优人民陪审员 陈文兵人民陪审员 官伟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