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景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景晨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徐朋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景晨,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为被告经营的沈河区大福来酒店所使用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的供热单位。被告用热面积为2087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一直以来长期拖欠2008年-2009年采暖费33,392元,2009年-2010年采暖费66,784元,2011年-2012年采暖费66,784元、2012年-2013年采暖费66,784元。上述拖欠的采暖费累计总额为233,744元,委托人为此无数次派员催缴无果。无奈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1月22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上述款项,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2013年采暖费66,784元,目前被告尚欠采暖费166,960元。被告接受供热后,本应依法履行交费义务,但被告却长期拖欠采暖费、数额较大,经多次催告后仍拒不缴纳,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采暖费166,960元(2008年-2009年采暖费33,392元,2009年-2010年采暖费66,784元,2011年-2012年采暖费66,784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王景晨辩称:原告所提出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仅不拖欠原告的采暖费,反而原告应返还我方支付的全部采暖费,因为在2007年至2011年时,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一致无法达到标准,经过大东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对我方测温后均达不到12度,根据相关规定,如达不到13度时应全额退款,因此我方也向法庭提出了反诉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景晨诉称:反诉人的供暖服务在2011年前系由被反诉人所属小北锅炉房供热,2008年度,被反诉人供热依然无法达到标准,反诉人向沈阳市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反映情况,经其多次现场进行测量温度均在12度左右,根本达不到沈阳市供暖相关规定。在当地社区居民几年的反映下,及人大代表在两会上的提案,反诉人的供暖问题在2012年供暖才得以改善。综上,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27、28条之规定,沈阳市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第7条第3项,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缴纳的2008至2009年采暖费33,392元和2010年至2011年度采暖费66,784元,合计人民币100,176元;2���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自2008年至2009年度采暖期,反诉方缴纳了当年度一半的采暖费,在此之前采暖费不欠,2010年至2011年采暖费,反诉人也已经缴纳完毕。2013年经律师催缴后,反诉人也支付了2012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从缴费人的缴费情况看,不存在我方供暖不达标的情况,因为反诉人一直在陆续的缴纳采暖费,只是有拖欠而已,因此反诉人现在提出对于已缴纳的采暖费要求退还,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我公司的供暖一直是符合政府的供暖要求进行的供暖,不存在不达标的情况,并且反诉人未向我公司反映供暖不热的情况以及向我方要求一同去进行现场测温,因此对于反诉人提出的不达标情况,我方不清楚,据去年我们到现场勘察,发现反诉人的所有暖气设施包围在装修中,去年将装修移除后温度就很高了,如果出现温度不够的情况,也是因为反诉人擅自装修造成的。所以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二部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22号,由原告负责供热,用热面积2,087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32元,被告2008年-2009年度至2012年-2013年度,每年应交纳采暖费人民币66,784元。被告2008年-2009年度交纳采暖费人民币33,392元,2010年-2011年度交纳采暖费人民币66,784元,2012年-2013年度交纳采暖费人民币66,784元。现原、被告因采暖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2013年5月2日,沈阳市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大福来酒店供暖问题的情况说明》,说明自2007年以来至2011年采暖期间,大福来酒店多次向区办反映供暖不达标问题,区办派人多次到现场测温都在12度左右,就该地区的供暖问题,区人大代表也曾有过提案。同日,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道翠华社区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小北小区的公共设施老化,年久失修,供暖多年来一直不达标,每到冬季,居民都到社区反映暖气不热,温度不达标等情况,2011年经人大大代表提案,惠通公司才将小北小区的供暖设施进行了改造,又与白塔社区联网,多年困扰居民的问题终于得到了解决。再查,双方均认可自2011-2013年度供暖温度达标,此前温度存在不达标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二部提供了供暖服务,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二部实际接受了原告的供暖,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二部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供暖主体应提供合格的供暖服务,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二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二部的经营者应履行给付采暖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供暖不达标的主张,大东区供热办作为原告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部门,证明2007-2011年度供暖测温都在12度左右,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实际供暖情况。原告作为供暖单位,应保证取暖用户室内温度基本达标,供热不达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沈阳市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第七条(三)规定:对室内检测温度在摄氏13度以下,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100%。鉴于2007-2011年度原告供暖测温都在12度左右,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在此期间缴纳的2008至2009年采暖费33,392元、2010年至2011年度采暖费66,784元,合计人民币100,176元。鉴于2011-2012年度供暖温度达标,被告理应缴纳上述供暖期间的供暖费用人民币66,784元。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景晨采暖费人民币33,39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景晨的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639元,反诉费人民币3,08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惠盛有限责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诉理由为:一、大东区供热办不是法定的测温机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系无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2011年供暖不达标,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供暖温度不达标,更没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测温的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王景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外,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时,大东区供暖办管理科科长郑伟出庭证实:其和前任管理科王科长去过被上诉人处三次,发现被上诉���的经营处所,保温非常差、暖气包在装修里面,一、二楼暖气不好,三楼还可以;对于大东区供暖办2013年3月2日出具的《关于大福来酒店供暖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事,郑伟表示不知情。2015年1月11日,大东区供暖办管理科科长郑伟又出具书面书面一份,证实: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其没有参加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的检查工作;2012年检查结果于法庭上已做陈述。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供暖收费发票、《关于大福来酒店供暖问题的情况说明》、翠华社区情况说明、郑伟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开庭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大东区供暖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现任管理科科长郑伟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景晨经营的大福来酒店在2007年至2011年之间,供暖的确不达标。因此,上诉人作��供热合同的供暖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依法行使抗辩权而拒绝给付在此期间的取暖费,依法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已经缴纳的2008-2009年度的33,392元取暖费,视为供用热力合同部分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11年底对案涉锅炉房进行了改造,被上诉人应缴纳2011年至2012年度的取暖费的主张。因大东区供暖办现任科长郑伟出庭亦证实了上述事实,而且被上诉人也再无其他证据可证明2011至2012年供暖不合格,因此,对于2011至2012年年陈欠的66,784元取暖费,被上诉人应该补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景晨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人民币66,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639元,由上诉人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83.4,由被上诉人王景晨承担1455.6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3084元,由被上诉人王景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上诉人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83.4,由被上诉人王景晨承担145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