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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齐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经惠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齐某甲驾驶车斗内载有小型挖掘机的无牌照六轮拼装车沿滨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县皂户李镇李栋村南24号线杆处向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齐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齐某甲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驾驶拼装车辆、违法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主要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已在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2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驾驶人简项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齐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交纳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齐某甲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显属错误;对方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交纳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齐某甲提出“对方无证、酒后、超速驾驶无牌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司法检验鉴定意见、尸检鉴定、证人证言、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夜晚10时30分许,齐某甲驾驶违法拼装及违法装载着挖掘机的车辆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北左向拐弯时,其车头和大部分车体虽已下了公路,但小部分车体及车上所载挖掘机伸出的挖掘臂尚未驶出公路,而该车车体及上面装载的挖掘机,特别是伸出车体的挖掘臂上无任何警示灯或反光标识,此时驾驶摩托车对向而来的被害人崔某,贴其车后经过,崔某头部撞击到挖掘小臂上,致其头颅爆裂而死亡。综合上述情形,齐某甲在夜晚驾驶无安全设施装置的车辆,违法装载无任何警示及反光标识的挖掘机,且挖掘机的挖掘臂伸出车体外,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上述事实经过,且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据此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齐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于国俊审判员  孙德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南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