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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祝林与李群荣、赵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祝林,李群荣,赵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朱祝林。被告:李群荣。被告:赵军飞。原告朱祝林与被告李群荣、赵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慧玲、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荣、赵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祝林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群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军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群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群荣、赵军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群荣出具借条向原告朱祝林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李群荣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军飞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群荣、赵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祝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军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李群荣、赵军飞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